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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池家明与被告池家德、顾名丽、第三人陈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池家明,男,194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龙静文,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家德,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被告顾名丽,女,195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琦,女,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池家明与被告池家德、顾名丽、第三人陈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静文、被告池家德、顾名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永茜、第三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家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池家德系兄弟关系。上海市黄陵路200弄37号2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是原告一家三口于1995年动迁取得,原告于2000年11月购买该房屋产权。动迁后,原告将母亲及两被告安置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今近二十载。被告不仅不感念原告,反而意图将原告赶离系争房屋。原告遂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池家德、顾名丽辩称,原告与被告池家德是同母异父的兄弟。1995年,上海市甘泉三村123号2室(以下简称“甘泉路房屋”)公房动迁,承租人为母亲蒋金凤。分得上海市雪松路392弄107号601-2室房屋(以下简称“雪松路房屋”)及系争房屋。动迁后蒋金凤安排被告入住系争房屋。动迁差价由被告单位支付,房屋亦由被告装修。被告入住后原告也强行入住。双方共同居住至今二十载。被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属历史问题。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琦述称,拆迁时,第三人从外婆蒋金凤处得知系争房屋系原拆原还,分配给原告,雪松路房屋分配给蒋金凤及第三人。被告单位曾经分过房,户口不在甘泉路房屋内,至于其户口是如何迁入雪松路房屋第三人不清楚。2014年年底,被告曾提出要搬入雪松路房屋,于是第三人腾空了大房间供被告使用,第三人居住在小房间,但被告并没有搬入。第三人对住房调配单记载的新配房人员情况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池家德系同母异父的兄弟。第三人系池家德、池家明的外甥女。1995年,甘泉路房屋动迁,分得系争房屋及雪松路房屋两套房屋。甘泉路房屋租赁户名蒋金凤,家庭主要成员:被告池家德、被告顾名丽、池艳(两被告女儿)、第三人陈琦(蒋金凤女儿池月珍之女)、原告池家明、丁佩芳(原告妻子)、池婷(原告女儿)。雪松路房屋新配房人员情况载明:租赁户名蒋金凤,家庭主要成员:池家德、顾名丽、池艳、陈琦。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原告池家明,家庭主要成员为丁佩芳及池婷。2000年7月22日,蒋金凤去世。被告池家德变更成为雪松路房屋承租人。2001年1月,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告所有。2014年4月,雪松路房屋权利人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自1995年系争房屋获配后,原被告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对该房屋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查明事实看,两被告在动拆迁时分得雪松路房屋,且是该房屋产权人,两被告在他处有房的情况下继续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长达二十载属历史原因,不宜变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第三人陈述,其同意两被告迁入雪松路房屋,两被告作为雪松路房屋产权人,应以迁入该房屋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家德、顾名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黄陵路200弄37号202室房屋,迁入上海市雪松路392弄107号601-2室房屋。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池家德、顾名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文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