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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1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北京万安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荣丰嘉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万安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荣丰嘉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0208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万安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册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884839-4。法定代表人蔡文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如静,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荣丰嘉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昊天北大街48号208号楼3层B座304,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129345-X。法定代表人郝继武,经理。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万安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兴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荣丰嘉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理。万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如静及荣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继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反诉被告)万安兴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9日万安兴公司与荣丰公司签订采暖热水炉安装协议书,约定荣丰公司从万安兴公司处购买三台采暖热水炉,万安兴公司负责安装并提供保修服务,具体安装位置为房山区长阳镇长龙苑小区内,总价款为947000元,荣丰公司支付万安兴公司热水炉设备款70.2万元,安装费16.2万元,运费1.5万元后,余6.8万元余款一直未支付万安兴公司,其中包括1.8万元质保金,并约定荣丰公司为万安兴公司保修两个采暖期。现2013年、2014年两个采暖期已过,1.8万元质保金也应支付给万安兴公司。万安兴公司为荣丰公司安装完成并经房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荣丰公司一直正常使用设备至今。万安兴公司多次找到荣丰公司催要余款,该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荣丰公司支付万安兴公司采暖热水炉余款68000元(包括18000元质保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荣丰公司针对本诉答辩称,2013年8月9日,双方签订了采暖热水炉安装协议,但万安兴公司没有安装及买卖工业采暖锅炉的合法手续。质保期没到期,不同意返还质保金。不同意万安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荣丰公司反诉称,一、万安兴公司未兑清账目,且未开具锅炉正式发票。协议约定,荣丰公司从万安兴公司处购买三台锅炉,共计70.2万元。荣丰公司多次催促兑账,万安兴公司至今未兑清账目。如在安装锅炉时,软化水设备万安兴公司迟迟不落实,荣丰公司为此花1万余元自行采购安装了一套软化水设备,保证了按时供暖。锅炉补水泵等设备由于万安兴公司设计缺陷,不能正常使用,多次与该公司交涉无果,后由荣丰公司自行花钱更换。二、万安兴公司未负责安装、报装并提供保修服务,也未开具安装锅炉发票。万安兴公司并未提供安装锅炉服务,而是以16万元的价格私自转交给第三方锅炉安装公司北京祥河韵锅炉设备安装中心安装及报装,属无权转包,也没有开具安装锅炉发票。三、万安兴公司未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锅炉辅材。万安兴公司提供的阀门及仪表大多为非标产品,在2013年11月15日采暖开始的第一天,因一台锅炉进水阀门芯卡壳不能打开,造成锅炉缺水,险酿事故,给荣丰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并在供暖小区居民中产生恶劣影响。故请求判令万安兴公司与荣丰公司兑清账目;判令万安兴公司给荣丰公司开具购买锅炉、辅材费及锅炉安装费等94.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判令万安兴公司赔偿因阀门质量问题给荣丰公��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并更换全部不合格的阀门仪表;反诉费由万安兴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万安兴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荣丰公司的反诉请求。对于第一项请求,双方已经核对清楚账目,因为货款有合同约定作为依据,同时万安兴公司认可收到了荣丰公司给付的部分货款及安装费等,只剩下68000元没有给付,账目是清楚的,不同意核对账目。如果荣丰公司认为账目不清楚,应提供相应证据。不存在荣丰公司多付安装费及购买锅炉款项的问题。关于第二项请求,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是仅开具收据的价格,不包含增值税,否则对方也不会接受万安兴公司提供的收据,如果荣丰公司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那么应当支付相应费用,故不同意第二项请求。关于第三项请求,不存在荣丰公司反诉的所谓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质保期为两个采暖季���荣丰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开始供暖,已经经过了2013年、2014年两个采暖季,而且涉案锅炉已经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现该锅炉已经过了质保期,万安兴公司不再承担质保责任,损失不同意赔偿,也不同意更换阀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万安兴公司(乙方)与荣丰公司(甲方)签订《采暖热水炉安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乙方承接甲方位于长阳的两台6T和一台4T采暖热水炉安装工程;甲方负责提供水电到锅炉房,保证款项及时到位;乙方负责提供锅炉及辅机设备(见后附表)按照水暖锅炉施工规范进行安装,保证工期,根据竣工时间为准保修两年(两个采暖期,因甲方操作原因不在保修责任之内);工期为2013年8月10日至10月10日;锅炉设备及安装(报装验收)总造价为947000元,其中锅炉及辅机70.2万元,安装及报装验收收费18万元��安装辅材费5万元,运费1.5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定金,提设备时付50.2万元锅炉设备款,施工进入现场付施工费30%计5.4万元,施工全部竣工后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安装费一次结清(留1.8万元做质保金);锅炉及辅机设备保修两年,发生锅炉故障维修人员24小时到现场抢修;锅炉安装、报装、技监局验收由乙方全部承担;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荣丰公司分期向万安兴公司支付了货款,万安兴公司从河北华信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购买了3台锅炉,并委托北京祥河韵锅炉设备安装中心(以下简称祥河韵中心)予以安装。2014年1月24日,万安兴公司(移交单位)与祥河韵中心(安装单位)负责人陈合、荣丰公司(接收单位)三方签署了《锅炉及辅机设备安装移交单》(以���简称《移交单》)。内容为:万安兴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承接荣丰公司位于长阳长龙苑小区三台锅炉的安装工程,安装由万安兴公司委托祥河韵中心进行施工;锅炉及辅机设备安装于2013年10月5日竣工,经烘炉、试运后于2013年11月12日开始供暖试运;2013年12月9日经房山技监局锅炉监察部门验收合格,可正常投入采暖运行使用;2014年1月21日办理特种设备使用证,《锅京J14**、1480、1481》;经协商办理移交手续,移交项目包括:1、两台DZ**.2,一台DZ**.8采暖锅炉及全部辅机设备,2、三台的全部图纸、技术资料,3、技监局验收证书及相应材料。该《移交单》有双方公司所盖公章及陈合签名。诉讼中,荣丰公司提交了一份由北京市长龙苑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涉案锅炉在2013年11月15日供暖第一天因进水阀门故障造成该小区停暖一天,后经抢修于2013年11月16日恢复正常供暖。万安兴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诉讼中,荣丰公司认可涉案锅炉停暖故障由安装单位予以解决,该公司并未为此支付额外费用。诉讼中,荣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荣丰嘉盛锅炉安装费10.8万元,除去质保金一万八千元全部结清。该收条右下方有万安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文冬签名,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万安兴公司对该收条内容及签名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同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双方均表示除涉案合同外,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其他锅炉交易。诉讼中,荣丰公司主张涉案锅炉阀门仪表不合格,涉案锅炉因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但均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万安兴公司对此也均不予认可。诉讼中���本院依万安兴公司申请到北京市房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技监局)调取涉案锅炉设备的相关验收合格手续,并就相关问题进行调查。该部门向本院提供了三份涉案锅炉的《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报告整(组)装》(以下简称(《检验报告》)和《北京市锅炉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其中,《检验报告》显示:锅炉使用单位为荣丰公司;检验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安装地点为长阳长龙苑小区;制造单位为华信公司;安装单位为北京胜利锅炉安装队;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缺陷内容及处理意见为无;检验结论为合格;监检项目包括资料审查、安装资格证件、施工工艺文件、锅炉外观和外购材料、安装位置和尺寸、主蒸汽管道和主出水管道焊接、锅炉水(液)压试验、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安装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检查结果均为合���或运转正常。该报告同时加盖了北京市房山区特种设备检测所检测专用章。《登记卡》显示:涉案锅炉的安装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注册登记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检验结论为允许运行;检验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同时,技监局特种设备监察科工作人员丁振山告知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规定,安装锅炉需要资质,买卖锅炉是否需要相关资质不清楚,涉案项目锅炉的安装厂家是有资质的;锅炉安装完毕后需要验收,该部门于2013年12月18日对涉案锅炉的产品质量和安装均予以了检验,验收合格后在2014年1月21日发放了特种设备使用证,后在2014年12月又对该锅炉进行了定期质量检验,其中,2013年的检验属于安装检验,2014年的检验属于常规检验;该部门在2013年11月时尚未对涉案锅炉进行检验,也不清楚涉案锅炉在2013年11月15日是否曾发生故障��成停暖,但涉案锅炉在正式验收时不存在质量问题;该部门未收到过因涉案锅炉质量问题引发的投诉。诉讼中,万安兴公司陈述,该公司委托祥河韵中心负责安装涉案锅炉,后祥河韵公司又委托其他公司安装,但最终实施安装行为的单位是具有合法资质的,这也是该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方式。荣丰公司则认可其在安装期间知道是由其他安装单位实施安装行为,且并未对此提出过异议,也未对此向安装单位另行支付过费用。诉讼中,万安兴公司认为竣工时间应为《移交单》载明的2013年10月5日,荣丰公司则认为应是《检验报告》载明的2013年11月30日。另查明,万安兴公司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锅炉辅机、民用无压锅炉、销售锅炉设备及配件等。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银行转账明细单、《移交单》、收条、《证明》、《检��报告》、《登记卡》、调查笔录、营业执照、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万安兴公司与荣丰公司经协商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万安兴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荣丰公司认为万安兴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范围并未包括安装采暖锅炉,据此认为原告不具有履行合同义务的合法手续,违反了合同约定。对此本院认为,万安兴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锅炉设备及配件等,该公司从事锅炉交易不属于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的范围,故其与荣丰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约定,万安兴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提供锅炉并予以安装。虽然万安兴公司并无安装锅炉的资质,但根据查��的事实,该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提供了约定的锅炉及相关设备,后通过委托其他具有资质的安装单位完成了涉案锅炉的安装工作,并经过技监局验收合格,应视为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诉讼中,荣丰公司主张万安兴公司未经其同意即委托其他安装单位安装涉案锅炉,但其明确表示在安装期间知道安装工作由其他单位完成,且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综上,荣丰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是质保金是否应予给付。《协议书》约定“根据竣工时间为准保修两年(两个采暖期)”,对此应理解为,涉案锅炉的质保期为两年,时间从竣工时起算,该两年包含两个采暖期。虽然双方在《移交单》上载明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但技监局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对此本院认为,技监局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明力应大于���移交单》,故涉案锅炉的竣工时间应为2013年11月30日,质保期应从该日起算。虽然涉案锅炉的使用已历经2013年和2014年两个采暖期,但是质保期尚未届满,万安兴公司要求荣丰公司给付质保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是荣丰公司是否拖欠万安兴公司合同款项。诉讼中荣丰公司提交了一份收条,万安兴公司对该收条真实性予以否认,但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万安兴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收条应认定为真实。而依据该收条的内容,本院认为双方实际上已经在核对往来账目的基础上确认荣丰公司除质保金外已付清其余合同款项。故万安兴公司要求荣丰公司给付剩余50000元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荣丰公司要求双方核对账目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四是万安兴公司是否应向荣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诉讼中,万安兴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不包含增值税,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荣丰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开具增值税发票也是法定的附随义务,荣丰公司要求万安兴公司依据涉案合同对应的款项数额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五是万安兴公司是否应赔偿荣丰公司经济损失并更换阀门仪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及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中,荣丰公司主张涉案锅炉的阀门仪表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万安兴公司也对此予以否认。故荣丰公司要求万安兴公司赔偿应阀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及更换不合格阀门仪表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北京万安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本诉请求;二、北京万安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荣丰嘉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税额为九十四万七千元;三、驳回北京荣丰嘉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本诉原告北京万安兴工贸有限���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反诉原告北京荣丰嘉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反诉被告北京万安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静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雅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