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阴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阴民初字第00316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8月25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24日。被告方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16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方某某与2009年11月22日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系再婚,相识一个星期,被告要求结婚,2009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证。结婚后3天,被告外出到广州打工,我也去苏州打工。打工期间,双方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3年6月至2015年7月我给被告打过几次电话,向被告提出离婚事宜,协商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我回到汉阴,于2015年7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请判决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用共同负担。被告方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邓某某结婚后,双方一起为了生计,奔波于福建、广东打工,在打工期间,为了生活中一些小事,有时难免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6月独自去苏州打工,我出于关心原告,从自己存折子取了2万元交给原告,2011年给原告9000元买人寿保险,2012年元月22日还给原告娘家寄去1万元,尽到了一个丈夫的责任。我始终抱着共同建立美好家园的愿望出发,我希望原告与我共同承任自己的错误,也希望原告能回到我的身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自己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汇款凭证七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收到1万元属实,其他未收到,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自有一个男孩。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在汉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孩子。结婚后被告外出到福建打工,原告2013年6月外出到苏州打工。婚后双方为家庭开支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从苏州打工回到汉阴,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邓某某起诉离婚应当对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原告邓某某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文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