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4号原告肖某某,男。被告陆某某,女。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相识相恋,于2006年10月27日在南溪区罗龙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前于2006年8月29日生育一儿子肖某甲,现年8岁,在罗龙街道惠明村红星小学读书,被告在生育儿子肖某甲不久后,便和原告一同前往浙江省慈溪市打工,原、被告打工期间不是在同一个厂工作���又经常为其一些家庭琐事闹矛盾,夫妻感情不和,一同生活了一年多后,2008年11月,被告以不愿打工为由,提出要回娘家探亲,在原告还在上班期间便离家出走,此后杳无音讯。原告在得知消息后便开始四处寻找,足足找了两个多月,还是未能找到被告,后来听邻居说,被告是和一个男的走了,听说后来跟那个男的生了两个孩子。这样原告就独自一人在外打工至今,彼此间从未有过联系,被告的行为已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肖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到肖某甲独立生活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6年8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甲,双方于2006年10月27日在原南溪县��龙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工作、生活等原因,原、被告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被告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子肖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夫妻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并非一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被告陆某某未到庭,离婚原因本院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所谓的见证书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两年以上的事实,但���证书中未附见证人的身份信息,见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询问,且作证的内容与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某村第一村民小组及会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有不一致的地方,故对原告肖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鹏飞审 判 员 徐 珊人民陪审员 练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