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邢台兴国蓝晶石制造有限公司与李金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兴国蓝晶石制造有限公司,李金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邢台兴国蓝晶石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台县皇寺镇卫鲁村。法定代表人王兴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京卫,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海。原告邢台兴国蓝晶石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公司)诉被告李金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京卫、被告李金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国公司诉称,被告李金海于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11月2日到原告公司工作,任仓库保管员,后提职为库房主管。在其任职期间,被告李金海怠于履行自己的职责,多次给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2014年9月份,库房人员违规使用叉车,在发现叉车漏油严重的情况下没有及时进行维修,作为库房主管的李金海未及时发现,依法应当负有领导职责,对叉车损坏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原告公司邢蓝晶字(2014)第2号管理制度,被告李金海依据公司制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日,因仓库人员未及时回收晒干的晾晒在北库晒料场的蓝晶石,造成蓝晶石被大风吹走,经公司财务核算损失为50000元,根据公司邢蓝晶字(2014)第3号文件的规定,作为主管人员的李金海应当承担对公司的赔偿责任。为此公司领导曾多次对其批评教育,但其并没有从本心为公司着想,不能改变其失职行为,于2014年11月2日上午,在其分管的职责范围内出现严重失职行为后,不听公司领导及同事的劝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至今未对其分管的事项向公司交接。因被告李金海的失职行为,给原告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李金海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故此,原告特依法提出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其中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兴国公司要求被告李金海财产损害赔偿的事实源于被告李金海的职务行为,双方并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因此,被告李金海作为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直接或间接造成用人单位财产损失的,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根据上述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仲裁,故原告兴国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邢台兴国蓝晶石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永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