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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阮珍珍与深圳棕榈泉会所管理有限公司,深圳沙河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珍珍,深圳沙河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深圳棕榈泉会所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639号原告(互诉被告)阮珍珍。委托代理人苏戚萍,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互诉原告)深圳沙河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海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晋元,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棕榈泉会所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1号会所3栋326室。法定代表人徐国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晋元,同上。原告(互诉被告)阮珍珍与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沙河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河公司”)、被告深圳棕榈泉会所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榈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阮珍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戚萍,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案情一、劳动关系:阮珍珍与沙河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的劳动合同,后被调入棕榈泉公司工作。阮珍珍与沙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棕榈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入职时间:2012年9月20日。三、离职时间:2014年7月3日。四、工作岗位:销售员。五、工资标准:阮珍珍的月工资由底薪及提成构成,2014年4月份之前每月底薪为4000元,自2014年4月份起,沙河公司将其底薪变更为每月1808元。阮珍珍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6566.67元。六、2014年6月12日的会籍提成:际珍珍2014年6月12日的会籍销售额为880000元。阮珍形主张应按3.5%的比例计算提成工资,其数额为30800元。沙河公司主张提成比例为3%,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阮珍珍主张的事实予以采纳,对沙河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确认沙河公司应支付阮珍珍2014年6月12日的会籍提成30800元。七、2014年6月份的底薪差额:沙河公司提交银行代发工资交易明细证明该公司已于2014年7月7日向阮珍珍支付2014年6月份的底薪1510.80元。阮珍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沙河公司还应向阮珍珍支付2014年6月份的底薪差额2489.20元(4000-1510.80)。八、2013年12月份提成工资:阮珍珍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013年12月份提成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九、2014年4月至6月的提成工资差额:阮珍珍主张两公司在2014年4月至6月期间未为其安排工作,导致其销售总额减少,参照以往收入给其造成预期工资损失,要求两公司向其支付提成工资差额42576元。两公司对阮珍珍的主张不予认可,并称其一直在正常工作。本院认为,阮珍珍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高温补贴:阮珍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领取高温补贴的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阮珍珍主张两公司将其辞退,两公司则主张阮珍珍系自动离职。本院认为,因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各自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照公平原则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沙河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在此情形下,沙河公司应向阮珍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33.34元(6566.67×2)。十二、仲裁请求:1、两公司支付阮珍珍2014年6月12日会籍提成30800元;2、两公司支付阮珍珍2014年6月份底薪4000元;3、两公司支付阮珍珍2014年4月至5月底薪差额4384元;4、两公司支付阮珍珍年休假工资1287.35元;5、两公司支付阮珍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000元;6、两公司支付阮珍珍2013年12月份提成工资18718元;7、两公司支付阮珍珍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的高温补贴1650元;8、两公司支付阮珍珍2013年年终奖4000元;9、两公司支付阮珍珍2014年4月至6月提成工资差额42576元。十三、仲裁结果:深劳人仲案(2014)2900号仲裁裁决的内容为:1、沙河公司支付阮珍珍2014年6月12日会籍提成工资30800元;2、沙河公司支付阮珍珍2014年6月底薪4000元;3、沙河公司支付阮珍珍2014年4月至5月的底薪差额4384元;4、沙河公司支付阮珍珍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35元;5、沙河公司支付阮珍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33.34元;6、驳回阮珍珍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四、阮珍珍的诉讼请求:1、两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000元;2、两公司支付其2013年12月份提成工资18718元;3、两公司支付其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的高温补贴1650元;4、两公司支付其2014年4月至6月的提成工资差额42576元。十五、沙河公司的诉讼请求:1、该公司向际珍珍支付的会籍提成在仲裁裁决的基础上减少4400元;2、该公司无须向阮珍珍支付仲裁裁决第二项中其已支付的1808元底薪;3、该公司无须向阮珍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沙河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阮珍珍支付2014年6月12日的会籍提成30800元;二、深圳沙河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阮珍珍支付2014年6月份底薪差额2489.20元;三、深圳沙河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阮珍珍支付2014年4至5月份底薪差额4384元;四、深圳沙河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阮珍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35元;五、深圳沙河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阮珍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33.34元;六、驳回阮珍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深圳沙河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际珍珍和深圳沙河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小战人民陪审员  彭向阳人民陪审员  程绍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运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