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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孝钦与孔令力、彭希林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孝钦,孔令力,彭希林,孔令默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204号原告:黄孝钦。委托代理人:邵应段、支绍安。被告:孔令力。被告:彭希林,又名孔令益。被告:孔令默。原告黄孝钦诉被告孔令力、彭希林、孔令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崇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步芬、肖丽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孝钦委托代理人邵应段、被告孔令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力、彭希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孝钦起诉称:1996年,三被告父亲孔祥进兴建了陈家殿路135号房屋,2005年3月25日孔祥进病故。孔祥进生前于2005年2月27日立下分家书:将坐落于鳌江镇陈家殿路135号房屋转让还债,余款除分给孔令益20000元外,作为孔令力的购房安置款。2007年7月29日,经平阳县鳌江镇恒发房地产介绍所介绍,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价为195800元。为此,原告扣除已付三被告定金20000元外,当场给付15800元现金,于2007年7月30日汇款给三被告140000元,余款20000元约定三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付清,房产证交由介绍所保管。之后,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王君章使用居住至今,但三被告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原告黄孝钦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三被告于2007年7月29日签订的平阳县鳌江镇陈家殿路135号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令默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原告尚欠20000元未支付。被告孔令力、彭希林均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确系三被告父亲孔祥进所有的事实;4.分家书,证明三被告父亲孔祥进生前对涉案房屋所作遗嘱处理的事实;5.房地产定金协议书、房屋卖尽契据、欠据,证明三被告自愿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所有的事实;6.活期交易历史明细、证明,证明原告支付给三被告购房款的事实;7.电费、水表过户费用,证明水电费用一直由原告缴纳的事实;8.房屋租赁协议、身份证,证明涉案房屋转让后一直由原告出租给他人使用居住的事实;9.证明,证明孔令力、孔令默、彭希林系孔祥进的法定继承人以及彭希林又名孔令益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明孔祥进于2005年3月27日死亡的事实。被告孔令力、彭希林、孔令默均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孔令力、彭希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孔令默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诉争房屋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玉莲村陈家殿路135号房屋,登记于孔祥进名下。孔祥进于2005年3月27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孔令力、彭希林、孔令默,彭希林又名孔令益。2007年7月5日,原告黄孝钦与被告孔令力、孔令默签订《房地产交易预付定金协议书》,约定:孔令力、孔令默将坐落于平阳县敖江镇(即平阳经济开发区玉莲村)陈家殿路135号房屋以195800元卖给黄孝钦,定金20000元,议定于2007年7月19日签订买卖契约……。2007年7月20日,孔令力、彭希林、孔令默在平阳县鳌江镇玉莲村委会的调解下达成分家书,载明:孔祥进生前遗产有三层楼房壹间,座落于平阳经济开发区玉莲村陈家殿路135号,坐北朝南,前临104国道线(104公路边前幢三层楼于2001年经父亲出卖给郑明权居住为业),后至河边,左与孔祥顺房屋墙中为界,右首与孔祥榜墙中为界……。2007年7月29日,原告黄孝钦与被告孔令力、彭希林、孔令默签订《房屋卖尽契约》,载明:立房屋卖尽契人孔令力、孔令益、孔令默,拥有三层楼房一间,坐落于鳌江镇玉莲村陈家殿路135号,坐北朝南,前临104国道线,左邻孔祥顺房屋墙中为界,右邻孔祥榜房屋墙中为界,后至河边,因另择他业需要资金,愿将此房屋卖给黄孝钦,卖尽价为195800元,房款随契付清,并无挂欠……,特立此卖尽契据一份给买方作永久存照/随契附件:房产证开发区字第××号,土地证待办,平面示意附图一份/买方签名捺印黄孝钦/立契约人签名捺印孔令力、孔令益、孔令默/中介人签名林友本、郑丹丹。之后,原告黄孝钦共支付购房款175800元,尚欠20000元未支付。另查明,涉案房屋现由原告黄孝钦出租给案外人王君章使用。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孔祥进遗产,孔令力、彭希林、孔令默作为孔祥进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对案涉房屋处分。原告黄孝钦与被告孔令力、彭希林、孔令默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孔令力、彭希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黄孝钦与被告孔令力、彭希林、孔令默于2007年7月29日签订的关于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玉莲村陈家殿路135号的房屋卖尽契约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孔令力、彭希林、孔令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8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包崇鸽人民陪审员  李步芬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倪山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