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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薛华玲诉被告褚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华玲,褚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717号原告薛华玲,女,汉族,1965年12月5日出生,陕西省韩城市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建武,陕西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智民,男,汉族,1979年9月25日出生,山西省襄汾县人。原告薛华玲与被告褚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华玲的委托代理人贾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华玲诉称,原告在青海省刚察县热水镇经营一煤场,被告经营一辆大车,因做生意相互结识。2014年1月16日,被告购煤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204000元现金,并约定2014年2月18日归还,如还不清每天支付300元违约金。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未能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4000元,并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4000元,并约定2014年2月18日前还清,如还不清,每天付300元。被告褚智民未提交答辩状、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却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若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被告每天支付违约金300元,鉴于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薛华玲借款204000元,并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褚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彩绒人民陪审员  刘 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雪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