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国网湖南郴州市北湖区供电公司、邓海勇与被告邓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湖南郴州市北湖区供电公司,邓海勇,邓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832号原告国网湖南郴州市北湖区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沿江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阳孟军,男,1970年4月12日生,汉族,国网湖南郴州市北湖区供电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傅兴礼,女,1967年2月7日生,汉族,国网湖南郴州市北湖区供电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原告邓海勇,男,1981年1月18日生,汉族。被告邓云林,男,1989年5月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飞虹路18号。负责人李红兵,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城关镇蔡伦北路5号。(追加)负责人肖宏,系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勇,男,1984年11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国网湖南郴州市北湖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邓海勇与被告邓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桂阳公司)追偿权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水晶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晶担任记录。经原告供电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追加桂阳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原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孟军、付兴礼,原告邓海勇,被告财保公司、桂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供电公司、邓海勇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供电公司的员工邓海勇驾驶湘LD15**货车从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驶往郴州市区,14时8分,途经S214线桂阳县柏树村工业园路口路段时,遇被告邓云林驾驶的湘L777**男式二轮摩托车从东风村路口向对面小卖部横穿马路,因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邓云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海勇与邓云林负同等责任。被告邓云林受伤后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49947.9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49947.98元、误工费和护理费7000元。事故造成湘LD15**货车车辆损失5720元、拖车费400元,合计63067.98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3067.98,其中被告桂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供电公司、邓海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2、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邓海勇合法驾驶原告电网公司所有的湘LD15**的货车;3、员工劳动合同书、岗位协议书,拟证明邓海勇被郴州红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原告供电公司担任驾驶员;4、住院病历记录、桂公交认字[2014]第E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邓云林受伤住院治疗情况;5、企业公示信息、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湘LD15**的货车购买保险情况;6、零件更换项目单、修理清单、损失情况确认书、拖车费,拟证明湘LD15**的货车在此次事故中损失;7、证明、住院医药收据,拟证明原告已支付的费用。被告财保公司辩称,被告财保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应明确法律关系,是按照合同关系还是侵权关系进行赔偿。被告财保公司对医保自费比例及医药费合理性申请鉴定,请法院予以准许。被告财保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8、投保单、投保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投保经过及保险公司尽了告知义务。被告桂阳公司辩称,被告邓云林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财产损失不承担垫付责任。被告桂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财保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企业公示信息无异议,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企业登记变更信息;对证据6的拖车费有异议,认为应按照物价核准的费用进行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7证明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医药费应待鉴定结果出来以后再确定具体数额。被告桂阳公司对证据1-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公司一致;对证据8无异议。原告供电公司、邓海勇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邓云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供电公司原名湖南郴州北湖电力局。原告邓海勇系郴州红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劳务派遣方式派遣至原告供电公司处担任司机。2013年11月7日,原告邓海勇驾驶原告供电公司所有的湘LD15**货车执行工作任务,从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驶往郴州市区,14时8分,途经S214线桂阳县柏树村工业园路口路段时,遇被告邓云林无证驾驶的湘L777**男式二轮摩托车从东风村路口向对面小卖部横穿马路时,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被告邓云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邓海勇与被告邓云林负同等责任。被告邓云林受伤后当天到桂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62天,花医疗费49947.98元。出院后,被告邓云林到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37.2元。被告邓云林住院期间,原告供电公司垫付医疗费49947.98元,另支付了被告邓云林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7000元。2014年5月6日、2014年10月13日,邓云林先后在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经鉴定其伤残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花费鉴定费1465.50元。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邓云林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财保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口头申请对被告邓云林的医疗费医保自费比例及合理性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供电公司与邓海勇均认可原告邓海勇在本次事故中垫付费用视为原告供电公司的行为。另查明,湘LD15**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日0时至2014年4月30日24时。湘L777**男式二轮摩托车在桂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供电公司为湘LD15**货车花费拖车费400元。2015年6月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湘LD15**货车的定损金额5720元。湘L777**男式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系邓万胜,实际车主系被告邓云林。还查明,被告邓云林向本院起诉被告财保公司要求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邓云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7.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护理费3977.17、误工费9750.49元、残疾赔偿金22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65.50元。该判决书将原告供电公司已支付给邓云林的7000元,从被告财保公司应支付给邓云林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财保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财保公司认可(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957.2元。邓云林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7月24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郴民三终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在收到调解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邓云林各项损失13957.77元(此款已经扣除邓云林需负担的医疗费24452.59元及郴州市北湖区电力局湘LD15**货车损失4060元);二、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供电公司垫付费用的责任主体及赔偿或返还的具体数额的问题;二、被告桂阳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三、湘LD15**货车的车辆损失、拖车费的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关于第一问题。原告供电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9947.98元,被告财保公司认可(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费用8957.2元,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的费用,故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供电公司1042.8(10000-8957.20)元。交强险限额外,原告供电公司还有垫付的医疗费48905.18(49947.98-1042.8)元,被告邓云林与原告邓海勇各承担50%的责任,即应返还原告供电公司24452.59元,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供电公司24452.59元。(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的费用,并未超过11000元的限额,且被告邓云林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故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供电公司垫付的误工费、护理费7000元。(2015)郴民三终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已将邓云林应承担的医疗费24452.59元从被告财保公司应支付给邓云林的赔偿款中扣减,故被告邓云林应返还原告供电公司24452.59元由被告财保公司承担。综上,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原告供电公司垫付的费用56947.98(1042.8+24452.59+24452.59+7000)元。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致使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湘L777**男式二轮摩托车虽在被告桂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但被告邓云林系无证驾驶致湘LD15**货车车辆损失5720元,而非人身损害,故被告桂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个问题。湘LD15**货车车辆损失5720元、拖车费400元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负责的费用,被告邓云林虽购买交强险,但被告邓云林系无证驾驶,故被告桂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云林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供电公司2000元,剩余损失4120(5720+400-2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主体,故被告邓云林赔偿原告供电公司经济损失2060元,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供电公司经济损失2060元。(2015)郴民三终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已将邓云林应承担的湘LD15**货车损失4060元从被告财保公司应支付给邓云林的赔偿款中扣减,故被告邓云林应赔偿原告供电公司406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承担。综上,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原告供电公司经济损失6120(2000+2060+2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赔偿原告国网湖南郴州市北湖区供电公司垫付费用56947.98元,赔偿原告国家电网湖南郴州北湖区供电公司车辆损失、拖车费6120元,合计63067.9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国网湖南郴州市北湖区供电公司、邓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7元,减半收取688.5元,由原告国家电网湖南郴州北湖区供电公司承担344.5元,被告邓云林承担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水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曹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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