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执他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高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赵从春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赵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他字第52号申请人高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被执行人赵从春。申请人高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从春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高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2月11日以被执行人赵从春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卫生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卫生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参照《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四)项、《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餐饮服务环节编码1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赵从春作出了(高市)食行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物品中(见没收物品清单),并处罚款4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高市)食行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2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高市)食行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高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高市)食行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赵从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付罚款肆仟元。三、被执行人赵从春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义审判员 田绍尊审判员 郝凤香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森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