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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吴雄伟与陈玉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雄伟,陈玉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吴雄伟。委托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书。原告吴雄伟与被告陈玉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雄伟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雄伟的委托代理人程东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书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现公告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雄伟诉称,2013年4月,吴雄伟聘用陈玉书为管理人员,2013年10月2日双方解除聘用关系。陈玉书在聘用期间向吴雄伟借款共计590000元,上述借款经吴雄伟多次催要,陈玉书拒不偿还。为此诉求:1、判令陈玉书偿还借款5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玉书负担。陈玉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吴雄伟在承揽青海师范大学附中综合教学楼工程期间聘用陈玉书为管理人员,陈玉书在聘用期间向吴雄伟累计借款590000元,其中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310000元,现金给付280000元。陈玉书向吴雄伟出具借据九份,之后,吴雄伟多次索要借款,但陈玉书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吴雄伟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陈玉书向吴雄伟出具的借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陈玉书在吴雄伟承建的工程中被聘用为管理人员期间,多次向吴雄伟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吴雄伟向陈玉书提供借款590000元,陈玉书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吴雄伟提供的由陈玉书书写的借据及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有效。陈玉书理应归还吴雄伟的借款590000元,吴雄伟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玉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吴雄伟的借款5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陈玉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元泰审判员  卓 玛审判员  靳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文凯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制度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