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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执字第00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马昆、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昆,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190-1号申请执行人:马昆,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执行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组织机构代码66344715-3。法定代表人:侯斌,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马昆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称:被执行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有建筑材料(钢筋及线材)存放于砀山恒贸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御景国际”小区工程施工场地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执行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存放于砀山恒贸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御景国际”小区工程施工场地的建筑材料(以查封财产清单为准)。二、被执行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在查封(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艳峰代理审判员  赵 路代理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宁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