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赵佩恒、XXX与谭志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佩恒,XXX,谭志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1106号原告赵佩恒。委托代理人王静,长沙市开福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委托代理人王静,长沙市开福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志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北路238号满庭芳三期中欣国际大厦16层。负责人谢大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子骁,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赵佩恒、XXX诉被告谭志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鑫、严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赵佩恒、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谭志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子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佩恒、XXX诉称:2012年12月2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XXX驾驶电动车搭乘原告赵佩恒行驶至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大道天井路口东一百米处时,与被告谭志威驾驶的桑塔纳小车(车牌号:湘A×××××,发动机号:JVxxxxx)相撞,事故造成原告XXX脊髓震荡、颈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间盘突出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造成原告赵佩恒右外踝骨折等严重后果。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志威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XXX负次要责任、原告赵佩恒无责任。至今被告谭志威仅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费用10686.92元,就此拒绝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由于该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间,被告英大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谭志威支付原告赵佩恒、XXX各项损失共计57113.07元(赵佩恒部分:医疗费2207.92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632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辅助器械费1106元;XXX部分:误工费2659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500元);二、被告英大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谭志威辩称:原告XXX当天去医院验了是没有伤的,XXX照了片子后就回家了,没有住院。对原告赵佩恒的受伤没有意见,但赵佩恒有伤只有6个月,原告XXX没有伤要休息1年,被告觉得这不符合常理。另外两原告在医院治疗的钱都是由被告支付的,总共有一万多元,后来原告说要去社港,被告就没有管了。被告英大公司辩称:一、被告根据保险法、保险合同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鉴定费不由被告承担;三、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上午11时许,原告XXX驾驶电动车搭乘原告赵佩恒行驶至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大道天井路口东一百米处时,与被告谭志威驾驶的湘A×××××桑塔纳小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XXX、赵佩恒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作出长公交(开)认字(2012)第02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志威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XXX负次要责任,原告赵佩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即至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XXX于2012年12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656.43元,另原告XXX的门诊费、化验费等共计2196.63元,上述费用被告谭志威已支付。原告XXX2012年12月10日的出院诊断为:1、脊髓震荡;2、颈椎间盘突出症;3、腰椎间盘突出症;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注意双下肢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12年12月10日,长沙市第一医院给原告XXX又出具了一份诊断通知书,其中的出院后注意事项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注意双下肢功能锻炼,建议全休一年;3、不适随诊。原告赵佩恒于2012年12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6030.49元,另原告赵佩恒的门诊费、化验费等共计2262.15元,上述费用被告谭志威已支付。原告赵佩恒的出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营养,适当功能锻炼;2、继续石膏固定,避免患者负重;3、4周来院复查X线,根据X线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4、不适随诊。从长沙市第一医院出院后,原告赵佩恒继续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07.92元。2014年4月2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佩恒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休息时间及护理进行评定。2014年4月11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佩恒损伤程度未构成伤残;因致伤至今时间较久,其后期医疗费用建议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如若需继续后期治疗,其相关费用建议医嘱;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180日;住院期间予以1人护理,出院后予以1人护理30日”。为此,原告赵佩恒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湘A×××××桑塔纳小车系被告谭志威所有,该车由被告谭志威于2012年8月31日向被告英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限额为50000元。再查明,原告X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无固定工作。原告赵佩恒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赵佩恒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底在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任仓库保管员,月工资2800元。原告在受伤后自行购买了辅助器械即坐桶1个,花费226元,轮椅1辆,花费88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英大公司因认为长沙市第一医院给原告XXX出具的诊断通知书上的诊断其多处为老年病,不是因本次事故直接撞击后造成的损伤,是原告长期不良生活习性造成为由要求对原告XXX因伤误工天数及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XXX未能提供受伤当时的影像资料,故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长公交(开)认字(2012)第02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2014)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发生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作出长公交(开)认字(2012)第02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志威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XXX负次要责任,原告赵佩恒无责任。因该事故认定书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在勘察现场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XXX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原告XXX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谭志威承担60%的责任;关于(2014)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该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与本案原告赵佩恒的伤情与所需护理等状况相符,故对该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综合考虑本案的证据,本院对原告XXX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共计6853.06元,被告谭志威已全部支付;2、误工费。虽长沙市第一医院在给原告XXX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上关于出院后注意事项中有“注意双下肢功能锻炼,建议全休一年”的意见,但原告XXX的病情诊断为:“脊髓震荡;颈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间盘突出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述病情与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关联性不强,结合原告住院9天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的客观现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5天,因原告XXX无固定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湖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44元,故原告XXX的误工费为6066元(4044+2022);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XXX共住院9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270元;4、营养费。从原告XXX的病情考虑,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0元;本院对原告赵佩恒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共计10500.56元,其中被告谭志威已支付8292.64元,另2207.92元为原告赵佩恒自行支付;2、误工费。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赵佩恒误工休息时间为180日,原告赵佩恒每月工资为28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6800元(2800元×6个月);3、护理费。根据鉴定中“住院期间予以1人护理,出院后予以1人护理30日”的意见,原告住院27天,共需计算57天,原告赵佩恒的护理费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赔偿57天,为6327.78元(40520÷365×57);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佩恒住院27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810元;5、营养费。从原告赵佩恒的病情考虑,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6、交通费。原告赵佩恒虽只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赵佩恒确产生了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赵佩恒的交通费为500元;7、鉴定费1500元;8、辅助器械费。原告赵佩恒提交了购买轮椅880元与坐桶226元的票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赵佩恒的辅助器械费为1106元。综上,原告XXX的损失共计13489.06元,原告赵佩恒的损失共计38044.34元。因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原告XXX的误工费6066元与原告赵佩恒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械费总额24733.78元共计30799.78元由被告英大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予以赔偿;因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X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7423.06元与原告赵佩恒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11810.56元共计19233.62元由被告英大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先予以赔偿10000元。按照比例计算(7423.06÷19233.62=39%;11810.56÷19233.62=61%),在10000元中原告XXX获赔的数额为3900元,原告赵佩恒获赔的数额为6100元,原告XXX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23.06元(7423.06-3900)与原告赵佩恒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710.56元(11810.56-6100)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的限额中按照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原告XXX的该部分费用为3523.06元,被告谭志威承担60%的责任为2311.84元(3523.06×60%),故被告英大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的限额中赔偿原告XXX2311.84元,但被告谭志威已支付了原告XXX的医疗费6853.06元,故多支出的部分1441.22元(6853.06-3100-2311.84)应从被告英大公司应当赔偿原告XXX误工费6066元中予以扣除;原告赵佩恒的该部分费用为5710.56元,因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赵佩恒对原告XXX应承担的40%责任没有主张,故被告谭志威承担60%的责任为3426.34元(5710.56×60%),故被告英大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的限额中赔偿原告赵佩恒3426.34元,但被告谭志威已支付了原告赵佩恒的医疗费8292.64元,故被告英大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赵佩恒1233.70元(6100+3426.34-8292.64);原告赵佩恒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谭志威承担60%为9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XXX误工费4624.78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佩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械费共计25967.48元;三、被告谭志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佩恒鉴定费900元;四、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赵佩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元,由原告XXX承担148元,被告谭志威承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标人民陪审员 严丽君人民陪审员 余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