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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7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强,男,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4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时村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1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6日上午8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东风村菜市场内,被告人刘强的父亲刘某与马某两家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强将马某的左手食指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强系累犯,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上午8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东风村菜市场内,被告人刘强的父亲刘某与马某两家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强将马某的左手食指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左手食指屈指深肌腱部分断裂,左手近侧节间关节及远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的8.7%,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本案由证人刘某于2012年12月16日报案而案发。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刘强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时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强与被害人马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刘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因邻里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刘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又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耿 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飞燕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