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韩祖敏与黄俊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571号原告韩祖敏,农民。被告黄俊超,居民。原告韩祖敏与被告黄俊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泽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赖晋担任记录。原告韩祖敏,被告黄俊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祖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立下借款协议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暂无钱为由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立下借款协议,写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为2个月,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黄俊超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4月左右,借款协议是后来补写的。欠原告100000元借款本金是事实,被告暂时无能力还款。被告在借款后的二三个月,每天支付利息1000元给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胡建仁、梁德华证言,证明被告在借原告的钱后的二三个月,每天支付利息1000元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是补写的,对借款100000元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事实。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特性,可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祖敏与被告黄俊超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左右,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7月28日,被告补写了借款协议交原告收执,借款协议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止,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期间,原告收取了被告的利息1000元。2015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黄俊超向原告韩祖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借款协议中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合法有据,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被告提出在借款后的二三个月,每天支付利息1000元给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俊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祖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28日起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应予扣减)。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黄俊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彭泽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赖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