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袁伟与黄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黄先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743号原告:袁伟,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王祖军,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春欢,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先彬,男,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袁伟诉被告黄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伟委托代理人程春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先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黄先彬因为周转需要,向袁伟借款5000元,并在借款协议上注明于2013年8月28日前还清。并约定”若逾期,则自愿从借款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按中国人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到借款付清为止并承担一切法律费用”。到期后黄先彬分文未还。袁伟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黄先彬立即偿还袁伟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被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故袁伟要求黄先彬偿还借款5000元及根据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先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袁伟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9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黄先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友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