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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嵊州市振邦燃料有限公司与裘观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裘观汀,嵊州市振邦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裘观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建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振邦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芳。上诉人裘观汀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为本市一家经营煤炭批发、零售业务的销售企业。其投资人情况为:张婷、李英、叶宏斌、绍兴亿尔达控股有限公司。其中绍兴亿尔达控股有限公司占有51.8182%的股份比例。绍兴亿尔达控股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为叶宏灿。原告公司的资金出入均应由叶宏灿审核签字。2011年12月,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为该公司从事煤炭销售、煤款回收等业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为便于被告拓展业务之需,原告为被告印制其为原告公司副总的名片,并配备专车一辆归被告使用。2014年7月15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原告每月根据被告的煤炭销售货款回收情况按每吨20元支付被告工资及煤炭销售业务提成。2013年11月-2014年1月,原告应付被告的工资及业务提成计53573.10元未付。2014年5月13日及同年7月11日,被告为原告从嵊州市新瑞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处收回煤款合计52792元,该煤款折合被告从原告处可领业务报酬为879.80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为原告从嵊州市鼎来纺织有限公司处收回煤款7259元,该煤款折合被告从原告处可领的业务报酬为181.4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裘观汀以要求嵊州市振邦燃料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资和业务费用以及要求嵊州市振邦燃料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5年4月10日,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嵊劳人仲案字(2015)第02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主文为:嵊州市振邦燃料有限公司支付裘观汀工资86573.1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以上合计104573.10元,限嵊州市振邦燃料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嵊州市振邦燃料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4月23日向该院起诉,双方遂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存在煤炭销售业务合作关系的诉讼主张。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而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申请的证人魏某的部分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对被告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具有证明力。基于双方自2011年12月起一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自与被告形成用工关系起已超过一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院认定原、被告自2012年11月底起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离开原告公司,不再在原告公司工作。经查,原告尚欠被告自2013年11月-2014年1月的工资及煤炭销售业务提成计53573.10元未付。原告尚欠被告从嵊州市鼎来纺织有限公司、嵊州市新瑞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收回煤款对应的业务报酬共计1061.20元未付。据此,该院认定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离职这一时间节点可视为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其于2014年7月15日离职的形式到达原告。即2014年7月15日该时间节点可视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期间为自2011年12月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经计算被告可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为3年。经济补偿金计算金额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核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以及被告提供三份收款收据反映的已收煤款对应的业务报酬金额显示,原告在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已领及双方确认可领的工资及业务报酬为99634.30元,据此该院核算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9634.30元÷12个月=8302.86元。被告主张以600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该院予以准许。据此,该院核定原告应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6000元/年×3年=18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1月-2014年1月的工资及业务报酬计53573.10元,原告对该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故该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2014年7月15日计5个半月以6000元/月计算的工资计330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收回煤款后由原告按20元/吨的计算方式支付被告工资及业务提成的交易习惯,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该期间收回煤款60051元,所收煤款金额对应的业务报酬金额为1061.20元,该部分业务报酬金额应由原告支付。对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2月-2014年7月15日的工资过高部分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嵊州市振邦燃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嵊州市振邦燃料有限公司支付裘观汀工资(包括业务提成)54634.30元。三、嵊州市振邦燃料有限公司支付裘观汀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上述二、三两项应付款项合计72634.30元,限嵊州市振邦燃料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嵊州市振邦燃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裘观汀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如按一审法院判决思路,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2014年2月-7月的工资计算标准不能按6000元/月计算,而是按上诉人讨回的煤款再乘以20元/吨计算,则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014年2月-7月业务提成工资54574.63元。上诉人提交29份新证据,可证实2014年2月-7月业务提成工资为54574.63元。故加上被上诉人尚欠的2013年11月-2014年1月工资53573.1元,被上诉人共拖欠上诉人工资及业务提成合计为108147.73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及业务提成合计108147.73元。被上诉人嵊州市振邦燃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由于双方间仅是一种业务上的合作关系,故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一审法院根据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9月1日三份领付款凭证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53634.3元的业务费用错误。四、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审理中均未提及尚有业务款未结算的问题,被上诉人也不存在尚有业务科未与其结算的情况,上诉人主张的业务款双方已在2014年9月1的领付款凭证中结算。五、按双方约定,在上诉人收回煤款后进行结算,因收回煤款时间不一,故领付款凭证上是按煤销售时间注明业务费用。根据结算,被上诉人尚应支付上诉人业务费用25455.39元,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39502.3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后作出公正判决。上诉人裘观汀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煤炭送货单5份、收款收据10份、采购合同14份,要求证明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业务提成工资54574.63元;证据2、2014年3月3日的收款收据2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需另行支付上诉人业务提成54574.63元;证据2、收款收据2份,要求证明与新昌和兴公司的款项系由上诉人收回,并非被上诉人收回。被上诉人嵊州市振邦燃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系上诉人重复主张,煤款结算晚于煤炭送货,上诉人将送货单和收款单均予以计算系重复主张,且送货时间发生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相应提成款已在2014年9月1日的领付款凭证中予以结算,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上煤的数量也超过该时期被上诉人销售煤的总量,明显与实际不符,此外,上诉人主张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的业务提成亦未经仲裁前置;证据2中涉及新昌和兴公司的款项是法院执行后取得,并非上诉人收回。被上诉人嵊州市振邦燃料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3、任命书3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未明确任命上诉人为公司副总;证据4、工资表2份,要求证明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双方系业务关系;证据5、裘观汀的社保证明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社保由其自行缴纳,2014年7月,上诉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证据6、裘观汀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售煤各单位送货单1份,要求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实际售煤4749.485吨,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实际售煤1617.915吨;证据7、裘观汀销煤单位结款表1份,要求证明上诉人向客户单位收取煤炭款的相关情况;证据8、裘观汀销煤提成结款单1份,要求证明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被上诉人共支付上诉人业务提成115000元,是按上诉人主张的销售煤炭5750吨计算,而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上诉人仅销售煤炭4749.485吨,被上诉人已多支付上诉人业务提成20010.3元,且上诉人2259的借款未向被上诉人返还,17233元涉及皓天公司的业务提成未经被上诉人公司总经理签字即领取;证据9、裘观汀销煤单位未结款表1份,要求证明涉及新昌和兴公司尚有93373.74元煤款未收回,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3月3日合计20余万煤款由被上诉人公司收回,而上述两项的业务提成款已在2014年9月1日的领付款凭证中结算;证据10、裘观汀销煤单位按时间排列表1份,要求证明上诉人的售煤情况及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上诉人售煤1617.915吨的事实;证据11、裘观汀上诉状新证据(一)、按20元/吨提成计算业务提成工资合计有39117.83元的解释1份,要求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售煤的业务提成款已在2014年9月1日的领付款凭证中结算。上诉人裘观汀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无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5中涉及的社保系双方协商决定由上诉人自行缴纳,该证据不能影响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公司副总的事实;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是2011年到被上诉人工作,被上诉人仅提交2013年1月售煤情形系断章取义;证明7未在一审中提交,经上诉人销售的煤款均已收回;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多领取提成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其中涉及2013年4月21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8月30日的四笔款项不予认可,17233元涉及皓天公司的提成款已如被上诉人公司财务账;证据9中93373.74元煤款因涉及煤的质量问题,现已进入诉讼阶段,故未收回,其余涉及新昌和兴公司的煤款均由上诉人收回;证据10系被上诉人自行制作,不予认可;证据11中涉及的业务提成是要在收回煤款后结算,而非在售煤后结算。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中上诉人主张的业务提成系按10份收款收据中收回煤款的煤数量进行计算,5份送货单和14份采购合同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5份送货单和14份采购合同不予认定,对10收款收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中涉及的收回款项,上诉人在庭审中亦表明系法院执行后其到法院领取,虽收款收据中显示是其收回,但本院认为与双方约定的上诉人收回煤款领取业务提成中的收回煤款系两个概念,双方约定的收回煤款支付提成是对上诉人主动收回煤款行为的奖励,而证据2中涉及的收回煤款系被动接受,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均系被上诉人自行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的业务提成54574.63元是否应以支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10份收款收据主张按收回煤款的煤数量乘以20元/吨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尚应支付其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的业务提成54574.63元。而被上诉人则辩称上述证据中涉及的业务提成已在2014年9月1日的领付款凭证中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领付款凭证14份可认定双方已在2014年9月1日的领付款凭证中对涉及上诉人的业务提成进行结算,本院对上诉人现另行主张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的业务提成54574.63元,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2014年9月1日的领付款凭证上载明领款33573.1元,系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共销售煤1678.655吨乘以20元/吨计算而得。上诉人虽主张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共销售煤1678.655吨是指在2013年11月前销售,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收回煤款的煤数量,但本院认为该领付款凭证上明确写明系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共销售煤1678.655吨而非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收回煤款的煤1678.655吨,且如上诉人主张系2013年11月前销售煤炭,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收回煤款的煤1678.655吨,在2014年1月已全部收回煤款,上诉人可取得相应工资及提成的情况下,上诉人未及时向被上诉人申请领取相应工资及业务提成3万余元,而是间隔半年多后再申请领取该笔款项,明显违背常理,故本院认为2014年9月1日的领付款凭证中载明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共销售煤1678.655吨是指上诉人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销售的煤数量。在上诉人二审提交的10张收款收据中除2014年8月21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27日的四笔款项,其余六笔收回煤款均发生在2014年3月前,根据双方约定业务提成需在煤款收回后支付,考虑到实践中煤款会晚于煤炭销售后收回的情况,且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领付款凭证载明领取业务提成的日期均系销售煤后的2至3个月这段时间内的情况,故本院认为,发生在2014年3月前的6份收款收据,应是2014年1月前销售煤炭的相应煤款收回收据,而2014年1月前销售煤炭相应的业务提成双方已进行结算,故该6份收款收据对应的业务提成系重复主张。至于2014年8月21日的收款收据,虽写明由上诉人收回,但因上诉人已于2014年7月15日离开被上诉人公司,不可能再为被上诉人公司收回煤款,故本院对上诉人就该份证据主张的业务提成亦不予采信。2、上诉人已于2014年7月15日离开被上诉人公司,2014年9月1日的领付款凭证表明双方之间的该笔结算发生在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公司后,亦发生在上诉人提交的10份收款收据载明的时间后,且结算的煤炭数量为1678.655吨,精确到小数点后三位,明显与其他领付款凭证上的500吨或800吨的煤炭数不同,故按常理推断,应是双方之间在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公司后对其在被上诉人处尚留的全部工资及业务提成进行的清算。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资和业务提成双方已在2014年9月1日的领付款凭证中进行最终结算,本院对上诉人现再行主张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的业务提成54574.63元不予支持。此外,因双方已在2014年9月1日的领付款凭证中进行最终结算,故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从嵊州市鼎来纺织有限公司、嵊州市新瑞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收回煤款对应的业务报酬共计1061.20元未付错误,但由于被上诉人未就该笔款项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裘观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