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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86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9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3月25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0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6月25日13时许,在本市武昌区“三飞”市场门前,采用螺丝刀撬开龙头锁的方式,盗走叶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武汉E40916的奇蕾牌TDR48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何某后将上述盗得车辆予以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6月29日9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武车六村13号1栋1单元102室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具有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陈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蔡珍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