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行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徐跃翠与东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跃翠,东海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00199号原告徐跃翠。委托代理人赵敬柱,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海县公安局,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和平东路24号。法定代表人孙曙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霍永斌,东海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旭亮,东海县公安局牛山派出所民警。原告徐跃翠不服被告东海县公安局(以下简称东海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跃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敬柱、被告东海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霍永斌、张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主任李志荣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海公安局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东公(牛)行罚决字[2015]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东海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法律法规依据:1、原告徐跃翠的供述,证明原告与尹兰章发生争执的情况。2、尹兰章、方明礼、池华荣陈述,证实徐跃翠将尹兰章推倒在地的情况。3、视听资料,证实徐跃翠殴打尹兰章的情况4、原告行政处罚卷宗P1-10、P21-32,证明被告处罚程序合法。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等。原告徐跃翠诉称,2015年4月,原告与尹兰章因摊位事情发生纠纷,经派出所处理,派出所完全偏袒对方,对原告处理不公。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后,未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直至2015年5月1日才补送给原告,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东公(牛)行罚决字(2015)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原告拘留期间的损失50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时间是2015年6月1日。2、两份证人证言,证明4月18日是因为尹兰章在原告的门口摆摊,发生纠纷。双方存在拉扯行为,原告没有殴打尹兰章。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被告对原告与尹兰章4月18日的纠纷处理不公,将原告行政拘留3日,导致2015年6月11日尹兰章与原告又发生纠纷。4,7月29日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尹兰章的母亲将原告店里的玻璃门窗及相关的物品损坏。5、照片两张,池华荣及尹兰章将原告门口堵死的照片,证明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因为尹兰章欺负原告才导致。被告东海公安局辩称,原告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4月18日7时许,原告和尹兰章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女人街因摊位问题发生纠纷,后徐跃翠对尹兰章殴打并将尹兰章推倒。我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徐跃翠行政处罚前,告知了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行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并按照制式文书形成笔录。我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证据3、4、5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5,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7时许,尹兰章、徐跃翠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女人街西头因摊位问题发生纠纷,后徐跃翠对尹兰章殴打并将尹兰章推倒。被告东海公安局在确认上述事实后,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东公(牛)行罚决字[2015]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三日。该行政拘留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东海公安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负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依法管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伍佰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伍佰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因摊位问题与尹兰章发生纠纷,对尹兰章实施殴打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被告东海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未向其宣读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宣读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拒绝签收处罚决定书的事实,对原告的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跃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英审 判 员  汤茂忠人民陪审员  李素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春艳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伍佰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伍佰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