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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特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与龙建辉实现担保物权纠纷终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龙建辉,郭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民特字第13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负责人何柏青。委托代理人郭新纪,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龙建辉,男。被申请人郭小平,女。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湘潭市分行)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4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异议告知书》、申请书副本、证据材料副本等送达给被申请人龙建辉、郭小平,并依法由审判员伍中奇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建行湘潭市分行于2015年8月18日撤回对被申请人郭小平的申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申请人称,2015年4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龙建辉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630017-0182-20150644095)(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龙建辉向申请人贷款309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了利率执行标准,当被申请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龙建辉以《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为对上述贷款设定最高额抵押,签订从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3063000120150634440),约定被申请人龙建辉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银杏路148号综合楼(湘潭县房权证易俗河镇字第00093**号、潭国用(2012)第A0710号)作为担保,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龙建辉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3日止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垫款、各种应付费用、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潭房他证湘潭县字第000271**号。合同生效后,申请人依约于2015年4月23日依约给被申请人龙建辉放款,但被申请人龙建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申请人特申请法院: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抵押财产(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银杏路148号综合楼的房产,面积757.18平方米,房产证:湘潭县房权证易俗河字第00093**号、土地使用权证:潭国用(2012)第A0710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债权合计3131883.33元,其中贷款本金3090000元、利息41883.3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止,后段继续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至上述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龙建辉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龙建辉向申请人建行湘潭市分行借款309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3日),年利率8.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偿还本金及利息96900.66元等,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龙建辉为上述借款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银杏路148号房产,房屋产权证编号为00009331,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3日止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874740元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潭房他证湘潭县字第000271**号他项权证;申请人将借款3090000元付至被申请人指定账户,双方还签订了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均合法有效。现由于被申请人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在被申请人未能履约情况下有权对被申请人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本院在审查过程中,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以及抵押担保的事实没有争议。现因被申请人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依法对被申请人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龙建辉所有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银杏路148号房产(房屋产权证编号:00009331)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对变价后的所得价款在3090000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案申请费15928元,由被申请人龙建辉承担。审 判 员  伍中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相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