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钟理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理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理想,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赌博于2014年被新邵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理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理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理想从2014年以来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颜某、谌某飞、刘某、谢某、张某威等人吸食,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内量刑。被告人钟理想辩称,他没有贩卖过毒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理想自2014年以来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混合物给吸毒人员刘某、颜某、谌某飞、谢某、张某威等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底,吸毒人员颜某在新邵县坪上镇某某大酒店开房时因毒瘾发作,打电话给被告人钟理想,要其送300元的毒品到某某大酒店。随后钟理想驾驶摩托车到某某大酒店门口,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颜某,颜某当场支付钟理想300元;几天后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颜某毒瘾发作遂又打电话联系钟理想向其购买300元钱的毒品,并要求钟理想送毒品到新邵县坪上镇小学门口,随后钟理想安排肖某某(已判决)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送至坪上小学门口卖给颜某,颜某当场支付300元给肖某某。2、2014年9月份,吸毒人员谌某飞因毒瘾发作拨打钟理想电话向其购买毒品,随后谌某飞在新邵县坪上镇某某大酒店306号房间内以500元钱从钟理想手中购买了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的混合物;几天后,吸毒人员谌某飞再次电话联系钟理想购买毒品,钟理想在某某大酒店四楼楼梯间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的混合物给谌某飞。3、2014年12月8日晚,钟理想和肖某某驾车经过新邵县坪上镇胜利村铁路旁时与吸毒人员谌某飞相遇,谌某飞遂提出要购买400元毒品,肖某某和钟理想便以4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混合物给吸毒人员谌某飞。4、2014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刘某与被告人钟理想电话联系购买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混合物,之后肖某某从钟理想处拿了一小包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混合物在新邵县坪上镇某某大酒店旁的小巷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5、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吸毒人员谢某通过电话联系向钟理想购买毒品,钟理想在新邵县坪上镇某某大酒店所开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向谢某贩卖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的混合物;几天后,吸毒人员谢某再次通过电话联系向钟理想购买毒品,钟理想在新邵县坪上镇某某大酒店所开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向谢某贩卖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的混合物。6、2014年6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威在其家附近玩耍,看见钟理想乘坐一台面包车往坪上镇张家冲方向行驶,钟理想停下车和张某威打招呼,之后,张某威拿了200元给钟理想,并提出向其购买毒品,钟理想便从车内拿出约重0.2克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的混合物交给张某威。上诉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他先后两次在被告人钟理想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第一次是钟理想送毒品到新邵县坪上镇某某大酒店门口,第二次是钟理想安排肖某某送毒品到坪上镇小学门口。2、证人谌某飞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他在新邵县坪上镇某某大酒店从被告人钟理想处购买了2次毒品,2014年12月8日晚,他在坪上镇胜利村铁路旁从钟理想和肖某某手中购买了一次毒品。3、证人钟某云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8日晚,谌某飞带来吸毒工具和毒品,他们两人一同吸食。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他多次通过肖某某从钟理想处购买毒品吸食,其中2014年国庆节前在坪上镇某某大酒店附近从肖某某手中购买了毒品。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上半年,他在新邵县坪上镇某某大酒店钟理想所开房间内先后购买了2次毒品,并在该房间内吸食完后才离开。6、证人张某威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他看见钟理想坐车经过,便向钟理想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吸食。7、证人钟某荣、王某甲的证言证明,两人系坪上镇某某大酒店工作人员,2015年1月5日钟理想与一男子在该酒店8410房开房住宿,2014年以来钟理想经常在该酒店开房入住,一般是和别人合住。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5日,他和钟理想在某某酒店410房开房住宿,后来又来了两个人吸毒,然后4人被公安民警抓获。9、共同作案人肖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七八月份他认识了钟理想,后来他便在钟理想所开的宾馆房间内住宿吃饭,并为钟理想送毒品,分别给颜某、谌某飞、刘某等人送过毒品,谢某多次在钟理想手中购买毒品,并在钟理想所开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后再离开。10、现场照片证明,钟理想贩卖毒品地点新邵县坪上镇某某大酒店的方位、概貌及室内摆设等情况。11、某某大酒店开房记录证明,钟理想于2014年7月份多次在该酒店开房住宿。12、辨认笔录证明,经颜某、刘某、谌某飞、刘某平辨认,肖某某和钟理想就是贩卖毒品的人。13、通话清单证明,谌某飞、刘某在2014年8月至11月通过手机和钟理想、肖某某联系的情况。14、本院(2015)新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和(2009)新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肖某某为钟理想运送、交易毒品的事实,钟理想曾因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钟理想因赌博于2014年2月12日被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15年1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6、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6日,新邵县公安局坪上派出所民警在某某宾馆410房间将吸食毒品的钟理想、颜某、谢琳、王某甲当场抓获。17、被告人钟理想的供述证明,他认识颜某、肖某某、谌某飞、刘某、谢某和张某威,但是没有向他们贩卖过毒品,也没有安排肖某某送过毒品,只和颜某一起吸过毒。1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钟理想犯罪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理想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钟理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钟理想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钟理想系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钟理想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经查,有吸毒人员颜某、谌某飞、刘某、谢某、张某威的证言,证人钟某荣、王某甲的证言,颜某、刘某、谌某飞、刘某平的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肖某某的供述,现场照片,开房记录,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钟理想单独或安排肖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的犯罪事实。因此对钟理想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理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咏梅审 判 员  李超成人民陪审员  孙孝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 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