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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三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袁和花与王纪奎、李籽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381号原告:袁和花,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俐,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敦彩,居民。被告:王纪奎,居民。被告:李籽运,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临沭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县城冠山路29号。代表人:高潮,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祥荣,该公司职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和花的委托代理人刘俐、刘敦彩,被告王纪奎,被告人民保险临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籽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11时许,原告在相沟乡宋家村集市购买猪肉时,被告李籽运驾驶原鲁Q×××××号小型客车由于车速过快,将原告撞到,原告受伤住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伤后各项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纪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肇事车实际车主,李籽运是我雇佣驾驶员,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人民保险临沭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0时55分许,被告李籽运驾驶鲁Q×××××号小型客车,沿相沟乡宋家村中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车头右侧部位与路上行人袁和花发生碰撞,致原告袁和花受伤。2015年2月1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籽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和花无责任。原告袁和花于伤后当日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8357.94元,由被告李籽运支付230元;经原告袁和花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袁和花误工损失日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袁和花之损伤误工损失日180、医疗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810元。鲁Q×××××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纪奎,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临沭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情况证明、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收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可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鲁Q×××××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临沭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袁和花的伤后的损失,首先应当人民保险临沭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项下、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纪奎赔偿,被告李籽运系被告王纪奎雇佣的驾驶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籽运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可获得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被告人民保险临沭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的病历、出院结算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结算单据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袁和花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以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确定的时限为准;原告的护理人员刘敦彩,系原告女儿,有房产证证实在临沂市兰山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医院的距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以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在营养期间内,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为:医疗费835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护理费4803.6元(80.06元×60天)、误工费8155.5元(54.37元×180天)、营养费2100元(30元×70天)、法医鉴定费810元、交通费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和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847.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原告袁和花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321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袁和花尚有医疗费847.94元(部分)、法医鉴定费等1657.94,由被告王纪奎赔偿;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籽运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王纪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义金审 判 员  魏本迎人民陪审员  潘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寒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