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执民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秀山信用社与赵嘉恒、邵如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秀山信用社,赵嘉恒,邵如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岱执民字第223-1号申请执行人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秀山信用社。负责人沈磊斌。委托代理人王瑞。被执行人赵嘉恒。被执行人邵如光。申请执行人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秀山信用社与被执行人赵嘉恒、邵如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舟岱商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经本院执行查明,现被执行人赵嘉恒、邵如光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终结同意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舟岱执民字第22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文伟审 判 员 孔华村审 判 员 虞和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夏健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