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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3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伍秀成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伍秀成,北京红莲浒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31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伍秀成,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红莲浒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北里***号。法定代表人:陈剑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兵。再审申请人伍秀成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红莲浒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莲浒记餐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伍秀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申请人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月12日,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系伪造,所载工作起始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等,严重与事实不符。就申请人的入职时间,申请人提交了2011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出具的押金收据,该收据可以证明《劳动合同书》所载工作起始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是不真实的。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交押金工作几天后离开被申请人处一节,既不符合常理,亦无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的入职时间有误,导致认定未休年假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具体数额错误。(三)关于延时加班工资,被申请人仅提供了2013年2月的考勤表,在被申请人未提供完整的考勤表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采纳申请人每日延时2小时的主张,支持申请人要求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四)申请人所受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休息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被申请人应按照2000元的标准支付给申请人工资。(五)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系城镇户籍有误,对于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被申请人应予以赔偿。(六)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4日终止,无法律依据,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中,红莲浒记餐饮公司提交了与伍秀成之间的《劳动合同书》,伍秀成未否认《劳动合同书》最后一页其签字的真实性,该《劳动合同书》明确载明了伍秀成入职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伍秀成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1月12日,但其提交的押金收据不能直接反映出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不足以证明伍秀成于2011年1月12日入职。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书》认定伍秀成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核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正确。伍秀成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在伍秀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病假工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核算伍秀成受伤后的工资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综上,伍秀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伍秀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润杨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