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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行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亚治与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治,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和行初字第00134号原告李亚治,女,193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刘忠斌,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原告李亚治不服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作出的动迁协议书转让审批行为,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邱玉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此案。经本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为是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与沈阳市皇姑区房地产市场管理办公室于2004年1月作出的,原告自认于2006年就知道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原告的本次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亚治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彤彤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