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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曲别某、吉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别某,吉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38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别某,农民。被告人曲别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吉说某,农民。被告人吉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别某、吉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别某、吉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曲别某、吉说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河湾X幢X室,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沈某的现金人民币225元、价值人民币800元的“联想”牌Y45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56元的“勤华”牌行车记录仪1个及“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201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曲别某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河湾X幢X室,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张某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及价值人某归案后,被告人曲别某、吉说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曲别某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被告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联想”牌Y450型笔记本电脑和“三星”牌R18Y型笔记本电脑各1台,并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沈某及张某。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曲别某单独或伙同吉说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曲别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曲别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吉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曲别某、吉说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别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分别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曲别某、吉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张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行车记录仪购买发票、东芝笔记本电脑保修凭证,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别某单独或伙同吉说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曲别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曲别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吉说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曲别某、吉说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别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被追回,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曲别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吉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吉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曲别某、吉说某共同向被害人沈某退出赃款、赃物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五百八十一元及“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责令被告人曲别某向被害人张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