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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昆明雍盛保洁有限公司与李贵英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二初字第71号申请人昆明雍盛保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骧神骏万泰住宅小区润泰苑*幢*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朱建勋,系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李贵英,女,1966年6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碧君,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人昆明雍盛保洁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李贵英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昆明雍盛保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建勋、被申请人李贵英的委托代理人吴碧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昆明雍盛保洁有限公司诉称:一、双方建立了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其不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仲裁申请书内容并非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愿,仲裁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一、请求撤销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冲裁院的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1222号裁决书;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李贵英辩称:其亦不服仲裁裁决,已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申明,欲证实被申请人至今仍在申请人处工作,从未与申请人解除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自愿与其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在单位上班不打考勤,工资发放周期不超过15日现金领取,无需签字。仲裁院裁决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二、被申请人签署申明时的照片,欲证实声明的真实性及声明是被申请人自愿签署的。仲裁院裁决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三、仲裁申请书,欲证实仲裁申请书不真实,其内容并非被申请人本人的真实意愿,仲裁委在其已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依职权查实就继续审理并且裁决,程序违法;四、员工材料登记表、开庭记录,欲证实申请人庭后向仲裁委提交了工资汇总统计表,而仲裁院未组织质证直接裁决,程序违法;经质证,被申请人均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经审理查明: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5月30日就李贵英诉昆明雍盛保洁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以及该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及非法扣除的GPS定位器押金一案,作出昆劳人仲字(2015)第1222号终局裁决,裁决:一、昆明雍盛保洁有限公司与李贵英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5月解除;二、由昆明雍盛保洁有限公司支付李贵英自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同时驳回了李贵英的其他申请请求。昆明雍盛保洁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李贵英亦不服该裁决,诉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该院已受理该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现李贵英对仲裁裁决不服,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上述规定,对于昆明雍盛保洁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影响本案裁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昆明雍盛保洁有限公司撤销昆劳人仲字(2015)第122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昆明雍盛保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茜审判员  杨艳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