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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柯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0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颖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某于2015年4月23日12时许,在本市海珠区南洲路66号茶叶城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罗某甲某贩卖白色晶体3包(净重2.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笔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柯某的身份材料,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照片,QQ聊天记录截图,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清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1503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柯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柯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毒品白色晶体3包(共净重2.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颖君陈穗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