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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青蕊诉被告山西荣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汇晋源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蕊,山西荣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汇晋源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543号原告:王青蕊,女,1972年10月5日,汉族。被告:山西荣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鹏。被告:山西汇晋源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前。原告王青蕊诉被告山西荣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汇晋源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荣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汇晋源担保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蕊诉称:2014年7月2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息1.4%,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向二被告转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和还款计划书,且第二被告单独给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约定如发生纠纷向第二被告所在地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被告山西汇晋源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1日,本金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按月息1.4%计算,从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此款付清为止)。诉讼费用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7月21日,原告和二被告签署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山西荣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山西汇晋源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2014年7月21日农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50000元的事实。3、被告山西汇晋源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担保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山西汇晋源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及还款的期限。被告山西荣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山西汇晋源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由于二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青蕊所举证据能够全面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对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被告山西荣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王青蕊借款150000元,原、被告签订有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4%,并由被告山西汇晋源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青蕊通过王培勋的农行卡向被告山西汇晋源担保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董敬娟的账户内转账15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山西汇晋源担保有限公司已将该150000元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1日,剩余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关系属实,且二被告之间系连带责任保证,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王青蕊请求按月利率1.4%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荣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青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4%计算,自2015年1月22日起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山西汇晋源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鹏审判员王圣发审判员孙世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俊           峰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 ( 2015 ) 运盐民初字第543号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 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