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厉金香与范伟伟、周扬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金香,范伟伟,周扬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869号原告:厉金香。被告:范伟伟。被告:周扬花。委托代理人:周扬席。原告厉金香(下称原告)与被告范伟伟、周扬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迟庆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金香、被告范伟伟、被告周扬花及委托代理人周扬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范伟伟因其妻周扬花发生交通事故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被告周扬花已治愈康复,因交通事故赔偿款由其一人领取,导致被告范伟伟无力偿还借款。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被告周扬花医疗所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范伟伟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被告周扬花辩称:1、原告陈述的借款是在2014年而周扬花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13年4月25日,且2013年9月份周扬花的二次手术已经做完不再需要进行治疗。所以,原告陈述借款是为周扬花治病所用没有事实依据。2、周扬花在整个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4846.25元。其中,肇事司机支付26000元,法院先予执行50000元,被告哥哥周扬席为被告周扬花垫付医药费共计62000元,被告范伟伟仅为周扬花实际支付医疗费16846.25元。且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经济宽裕,无需借款,原告与被告范伟伟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造假行为。因此,对原告诉讼偿还借款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范伟伟系亲戚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范伟伟向其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周扬花的医疗费,并提供被告范伟伟书写的2张借条予以佐证,该2张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2013年5月8号,范伟伟因给妻子治病借厉金香20000元正人民币贰万元正立据为证。2013.5.8”和“因给妻子治病,借厉金香人民币贰万元正,现无钱还债,等交通肇事案件赔偿后还钱。2014年1月20日”,被告范伟伟在上述两张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原告称被告范伟伟于2013年5月8日向其借款,借款的资金系自有资金。被告周扬花辩称其在整个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4846.25元。其中,肇事司机支付26000元,法院先予执行50000元,被告哥哥周扬席为被告周扬花垫付医药费共计62000元,被告范伟伟仅为周扬花实际支付医疗费16846.25元。并提供(2014)莲民交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和周扬席及XX林在中国工商银行五莲支行的收支明细及被告范伟伟于2013年11月24日书写的借条予以佐证。(2014)莲民交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4月25日7时30分许,案外人李磊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五莲县城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莲县公安局办公楼门口南侧处,未按规定交通信号行驶,将车辆停放在道路左侧,乘客汤振下车开启车门时,车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周扬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周扬花受伤。被告周扬花受伤后入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115347.72元。2013年6月7日,被告周扬花转入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6天,支付医疗费39498.53元。以上被告周扬花共计住院治疗197天,支付医疗费154846.25元。事故发生后,李磊支付给被告周扬花现金26000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周扬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当日对鲁L×××××号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保全标的额150000元。李磊交纳150000元保证金后,本院撤销了对该车的查封。依据被告周扬花的申请,本院先予执行,从该保证金中给付其50000元。周扬席及其妻XX林在中国工商银行五莲支行的收支明细证实周扬席的账户曾于2013年4月27日支出4000元;XX林的账户曾于2013年4月27日支出9000元,2013年4月28日支出5000元,2013年5月7日支出15000元,2013年5月15日支出4000元,2013年5月17日支出20000元。被告范伟伟质证称银行明细支出不能证实周扬席出借给其款项。被告范伟伟于2013年11月24日为周扬席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周扬席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正。范伟伟2013.11.24”。被告范伟伟质证称该借条系2013年11月24日其与被告周扬花发生矛盾后,周扬席逼迫其书写借条一张,且借条书写的时间也不能证明其向周扬席借款用于支付被告周扬花的医疗费用。因两被告感情不合,被告周扬花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案号为(2014)莲民一初字第533号,后周扬花撤回起诉。2015年2月5日被告范伟伟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莲民一初字第314号判决书,判决如下:1、准予范伟伟与周扬花离婚;2、婚生子范奉铭由范伟伟抚养,周扬花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于每月的28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直至婚生子范奉铭独立生活时止;3、范伟伟、周扬花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的共同财产石材切割机一台、面包车一辆、拖拉机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位于街头镇的厂房5间归范伟伟所有,范伟伟给付周扬花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4、周扬花因交通事故获得的除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外的赔偿款69786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周扬花给付范伟伟348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5、范伟伟给付周扬花经济帮助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范伟伟对该判决结果不服,上诉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正处于二审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借条、(2014)莲民交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2014)莲民一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范伟伟向其借款用于被告周扬花的治疗费用。被告范伟伟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周扬花辩称原告与被告范伟伟之间的借贷行为系虚假债务,并提供(2014)莲民交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和周扬席及XX林在中国工商银行五莲支行的收支明细及被告范伟伟于2013年11月24日书写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周扬花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借款系用于被告范伟伟的个人事务,且被告周扬花因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疗,伤情较为严重,原告作为亲戚为保证被告周扬花得到及时救治提供借款用于其治疗费用,符合人之常情。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被告范伟伟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伟伟、周扬花偿付原告厉金香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范伟伟、周扬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庆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