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庆义与泊头市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泊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杨庆义。被告泊头市自来水公司。杨庆义与泊头市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义诉称,2014年3月,被告在原告所居住房后实施自来水网改工程,由于施工人员不具备施工资质,野蛮的施工,将原告居住处胡同内的下水管道损坏,致使大量生活废水积蓄不能正常排放,涌入原告所居住房屋下方并浸泡,已造成原告房屋地基及墙面不同程度的损坏,另被告所安装的水表箱存在着安全隐患,其安装位置不合理,每到下雨时其雨水倒灌至表箱处,然后又浸入原告居住房屋下面,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更换所损坏的下水管道,将水表箱移至路边,赔偿原告受损房屋损失款5万元(以实际评估或鉴定结果为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外,本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递交申请,提出涉案中受损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杨树斌(原告之子)。因原告所为本案诉讼主体有误,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待变更诉讼主体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主张受损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树斌,并非本案的原告杨庆义,该事实有泊头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所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的起诉其诉讼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庆义的起诉。所交纳案件受理费用10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锡和审判员刘志强人民陪审员霍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许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