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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刘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7月29日生,江西省南昌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2年7月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艾、张静,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下午,经宗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刘某将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麻古)卖给宗某某的朋友丁某。另,经宗某某介绍,刘某分别于2015年春节前某一天及2015年元宵节期间,两次分别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麻古)卖给程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甲、程某某、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鉴定等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称量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刘某对贩卖毒品罪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起诉书指控其2015年春节前贩卖毒品不属实,当日其与宗某某、程某某是共同出资吸毒,并非是向程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第一次即2015年春节前贩卖毒品不属实,被告人并未赚取差价,是共同购买毒品的行为,不是贩卖毒品。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2015年3月7日贩卖毒品是公安机关钓鱼执法,被告人刘某并无贩卖的故意,对该次指控应不予认定。同时,被告人刘某贩卖的数量小,且大部分是为了自己和朋友吸食,社会危害性小。经审理查明:1、2015年春节前一天,经宗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刘某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麻古)带至宗某某家中卖给程某某,随后三人在宗某某家楼下一同吸食了上述毒品。2、2015年元宵节期间,经宗某某介绍,被告人刘某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麻古)带至宗某某家中卖给程某某,随后三人在宗某某家楼下一同吸食了上述毒品。3、2015年3月7日下午,经宗某某介绍,被告人刘某在宗某某家中将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麻古)卖给宗某某的朋友丁某。之后,丁某与被告人刘某分别离开宗某某家。另查明,2015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宗某某家中与宗某某、李某甲、程某某四人一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和麻古)1.6克。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刘某的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3月1日至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与宗某某有频繁的通话记录。(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3月8日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扣押被告人刘某持有的1.6克麻古和冰毒。(3)青公(青)决字[2015]0322号、[2015]0323号、[2015]0324号、[2015]0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8日被告人刘某及宗某某、程某某、李某甲四人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处罚。2、证人证言(1)证人宗某某的证言证据摘要:“2015年3月7日下午14时左右,我的一个朋友丁某打电话给我,问我找人拿得到货否(指麻古、冰毒)。我当着他的面打电话给‘刘某’,因为我知道刘某那里有货。刘某接了电话叫我在家等,没过多久,刘某来到我家里就打了一板货(指冰毒)在我的电脑桌上。刘某就把2小袋冰毒给丁某,丁某就给了300元给刘某。……没过多久,丁某要走我就送他下楼,我上楼刘某紧接着也走了。只剩我跟程某某在家里,后面我们吸食了刘某打在电脑桌上的那一板冰毒。”“程某某叫我帮他买过二次毒品。第一次是在过年前的时候,我在院子里遇到程某某,他就问我有没有毒品,我就说帮他问一下,我就打电话联系了刘某让他拿100元的毒品来,刘某来到了我家在一楼所搭建的棚子里,刘某来了以后就拿出了毒品,我们就在里面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当时程某某没有给钱给我,是我给了100元钱给刘某,是我从刘某那里买了一小袋冰毒和一个果子(指麻古)。第二次是没过多久,程某某在院子里碰到我,他问我能拿到东西吗(指麻古、冰毒),我就当着他的面打电话叫了刘某过来,刘某过来后,拿出了一小袋冰毒和一个果子(指麻古)给程某某,程某某拿出了100元钱放在桌子上,刘某后面走的时候拿走了那100元钱。”(2)程某某的证言证实:“第一次在快过年的时候,我在院子里遇到‘强某’,我就问他可以买到毒品冰毒吗?他就给他的一个朋友打电话(后来我知道这个人就是刘某),‘强某’打完电话后没过多久刘某就送来了毒品,我们就在‘强某’家楼下一个棚子里面吸食了毒品。第二次好像是今年元宵节那天或是前一天,我遇到‘强某’要他帮我买点毒品,他就打了电话给‘凯某’,过了一会我跟‘强某’喊他‘刘某’的那个人也来了,‘强某’就和‘刘某’讲我要一百元的毒品,接着‘刘某’从身上拿出来了毒品,我们三个人就在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开出租车的。今天晚上(2015年3月7日)9时许,刘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去接一下他,大概到了晚上10时20分左右我们就在网吧碰了面,我们就在那上网,上完网后,我就开着出租车带着小凯到了小马家楼下,停车后我们上楼刚进小马家门的时候,就当场被你们查获了。刘某去小马家应该是去送点毒品给他。我知道刘某有时候会卖点毒品给别人,我吸食的毒品也是他给我的。”“很久以前和刘某在一起玩的时候听刘某说过他到小马家把毒品‘麻古’和‘冰’卖给小马,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卖一百元钱,刘某卖过两次毒品给小马,卖了多少钱我就不知道。”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7日下午15时许,我朋友‘小马’(宗某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带点货(指毒品麻古和冰毒)到他家,‘小马’家在青云谱区江拖宿舍1栋1单元404室,他说他一个朋友想从我那里买些毒品,他说要买300元的冰毒和麻古,然后我就一个人带着300元的冰毒和麻古来到了‘小马’家,当时‘小马’家中还有他那个要买毒品的男子,很快‘小马’的朋友从我那里买了300元的冰毒和麻古,接着‘小马’的朋友在他家中吸食了一下麻古和冰毒,我当时也吸食了两口。”“第一次是2015年春节前一天下午,我朋友‘小马’打电话给我让我带100元钱的麻古和冰毒到他家中,我到他家中时,我朋友‘小马’(宗某某)和‘胖子’(程某某)都在,‘小马’带着我和‘胖子’到他家楼下搭建的棚子里面,然后我们三人吸食了100元钱的麻古和冰毒,然后我们就走了;第二次是今年的元宵节晚上,我朋友‘小马’又打电话给我让我带100元钱的麻古和冰毒到他家中,我到他家中时,我朋友‘小马’和‘胖子’都在,因‘小马’家中有人,他又带着我和‘胖子’到他家楼下搭建的棚子里面吸食了100元钱的麻古和冰毒,吸食毒品之后‘胖子’放了100元钱在桌上,我走的时候,‘小马’把100元毒品的钱给了我。”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对刘某、宗某某、程某某、李某甲进行现场尿液检测,刘某、宗某某、程某某、李某甲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6、(洪)公(理化)鉴(毒品化验)字[2015]24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1#、2#、3#号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青公(青)检字[2015]0002号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若干。8、毒品称重笔录及称量录像证实: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麻古”1.0克,疑似毒品“冰毒”0.6克。9、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青云谱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系被抓获归案。10、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称,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刘某2015年春节前贩卖100元毒品给程某某的事实,有证人宗某某、程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亦对该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做了稳定的供述。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当庭关于当日是三人共同吸食毒品而非贩卖毒品的辩称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针对辩护人关于2015年3月7日公安机关钓鱼执法、被告人刘某无贩卖毒品故意的辩护意见,经审查,2015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宗某某家中贩卖300元毒品给丁某,之后被告人与丁某分别离开了宗某某家,当晚22时许,公安机关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刘某等人抓获归案,不存在辩护人所称的“钓鱼执法”情形。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任何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另查获其身上持有的甲基苯丙胺1.6克,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彭芳芳审 判 员  刘 剑人民陪审员  江 卫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