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鑫辉通汽车服务中心与被告南京龙潭水泥纸袋厂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鑫辉通汽车服务中心,南京龙潭水泥纸袋厂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南京鑫辉通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营苑南路**号。经营者吴志军,男,汉族,1974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国勇,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龙潭水泥纸袋厂,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龙潭镇水泥厂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宝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何永旺,男,汉族,1979年2月3日出生,该厂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勃朝,男,汉族,1981年6月23日出生,该厂职员。原告南京鑫辉通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汽车服务中心)与被告南京龙潭水泥纸袋厂(以下简称水泥纸袋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服务中心的经营者吴志军、委托代理人曹国勇,被告水泥纸袋厂的委托代理人何永旺、许勃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汽车服务中心诉称,自2009年以来,被告单位使用的2两车(苏A×××××与苏A×××××号)一直在原告处保养,费用每年年底结算。2013年度维修费1065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修理费10656元;2、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照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2014年1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为852.6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水泥纸袋厂辩称:1、被告不是涉案车辆的车主,车主是刘某甲和张某甲;2、原被告没有维修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3、2009年、2010年,我公司未支付涉案车辆任何维修费用。4、根据被告与涉案车主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法律规定,租赁期间的维修费用由车主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副厂长张某甲与被告签订4份汽车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张某甲的苏A×××××号轿车,时间为2009年9月至2014年2月;被告驾驶员刘某甲与被告签订2份汽车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刘某甲的苏A×××××汽车,时间分别为2009年、2013年。被告财务资料显示其曾支付2两辆车2011年、2012年修理费。苏A×××××号轿车2013年2月25日送修原告处,发生维修费5339.5元。苏A×××××汽车2013年7月18日送修原告处,发生维修费5316.5元。相关结算单均有刘某甲签字。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宝艳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并出庭作证,主要证言为:苏A×××××与苏A×××××号2车自2009年以来一直委派刘某甲在原告处维修保养,费用每年结算一次;本人于2014年2月退休,退休前尚有2013年的费用10656元未与原告结算。被告对王宝艳的证言不予认可,并陈述:王宝艳已经退休了,只是法人没有变更;王宝艳已经不是厂长,在厂里并不管事,王宝艳、刘某甲、张某甲三人可能是一个共同体,有利害关系。原告陈述:刘某甲在修理单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另提交银行进账单原件、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曾向自己支付过车辆维修费,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与诉请相关的维修费发票。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诉状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结算清单,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长期租赁涉案的2辆汽车,并支付过维修费。刘某甲签名的结算清单、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宝艳的证言可证实被告尚有2013年10656元的维修费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有理由相信刘某甲、王宝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关于王宝艳已退休、不管事的抗辩只涉及单位的内部管理,不能对抗原告诉请。被告除应支付原告维修费外,还应支付此款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21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同档次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龙潭水泥纸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鑫辉通汽车服务中心修理费10656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档次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涛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