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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蔡红英与江西大活粮油有限公司、王建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红英,江西大活粮油有限公司,王建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142号原告蔡红英。委托代理人蔡梅英,系原告的姐姐。被告江西大活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溪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和,公司经理。被告王建和。原告蔡红英与被告江西大活粮油有限公司、王建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欢于6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原告蔡红英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王建和作为共同被告,本院于8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红英的委托代理人蔡梅英、被告江西大活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活粮油公司)、王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红英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赊购稻谷款53660元,有被告出具的采购单为证。之后,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人民币2.5万元,对结欠原告稻谷款28660元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稻谷款2.86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大活粮油公司辩称,是公司欠2.866万元稻谷款。被告王建和辩称,我个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大活粮油公司经营油制品(谷物食用油)生产、销售及稻谷收购加工销售等业务。被告王建和是被告大活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被告大活粮油公司运营期间,被告大活粮油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赊购稻谷,并由被告公司保管员张兰英出具了一份收购稻谷款53660元的春雨油脂细糠采购单(编号为0002311)。之后,被告陆续给付了一部分稻谷款。至今,被告大活粮油公司尚欠原告稻谷款2.866万元。另查明,被告王建和在经营被告大活粮油公司期间涉嫌非法融资,现已被金溪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经法庭向被告王建和进行询问,被告王建和明确表示被告大活粮油公司实际上是其个人实体投资,自己对外所借的钱有部分入账,并将所借的钱和公司的钱混合在一起对外还债;自己于2015年5月20日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第六次)中对上述事实做了供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1份、采购单1份、王建和询问笔录1份及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大活粮油公司尚欠原告蔡红英稻谷款2.86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久拖不付酿成纠纷,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活粮油公司给付稻谷款2.86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建和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王建和是大活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第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在经营大活粮油公司时对外进行大量融资,被告王建和个人融资而来的钱与公司的钱混合在一起使用,并对外偿还债务,应视为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行为。由于两被告之间存在财产混同行为,对于被告已陆续偿还的部分稻谷款,现在也无法确定该笔款项的来源是被告王建和的个人财产还是公司的财产。被告王建和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其主张赊欠稻谷款应由公司还款而自己个人不承担责任的行为属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建和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被告王建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建和连带偿还稻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大活粮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蔡红英稻谷款2.866万元;二、被告王建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江西大活粮油有限公司、王建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