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平民三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平民三初字第00099号原告刘某,男,满族,农民。被告宋某,女,满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举行婚礼后在一起生活,于20XX年X月X日生一子刘某一,于2009年4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我与被告发生矛盾,2014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要求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年2,000.00元。被告宋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初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XX年X月X日生一子刘某一,于2009年4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持续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原告关于离婚后婚生子抚养方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和被告宋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一随原告刘某生活,被告宋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每年2,000.00元,2015年下半年抚养费1,0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给付,从2016年起于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2,000.00元,给付至刘某一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应自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国庆代理审判员 常 安人民陪审员 徐艳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学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