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翁法民一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王某甲,男,1977年12月09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被告:黄某某,女,1978年12月09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委托代理人:冯家欢,男,韶关市翁源县龙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家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2月11日在翁源县龙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由于没有生育能力,于2007年2月16日抱养一女儿,取名王某乙。之后,被告于2010年3月2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王某丙。2013年农历一月初十又生育一儿子(未入户)。我与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小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难以共同生活。特别是被告性格刁蛮,脾气暴躁,蛮不讲理,对老人不敬不孝,经常无端谩骂我的父亲,造成双方无法沟通,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另外,由于双方没有生育能力,四处求医,花费5万多元医治无果。于是,被告提出抱养一女儿来冲喜,我也同意,故于2007年2月16日抱养了一女儿取名王某乙。2007年冬,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就外出广州、南海等地打工。2010年9月2日,被告回家生育一女儿,取名王某丙。女儿刚满1周岁后,被告外出广州、南海等地打工。2013年农历一月初十,被告又回家生育一儿子。之后被告就呆在家里,连最起码的家务活都不干。我在周陂街的一个个体老板处打工,家庭生活和三个小孩的生活起居,均由我年老的父亲照顾,被告从来不闻不问,完全没有一点责任感。而且被告还经常因一点小事就对我大吵大闹。2014年4月21日,因小孩好动,不小心摔了一跤,被告就用极其恶毒的语言谩骂我的父亲,并用脚踢我老迈的父亲的腹部。这是全村人都知道的事实。双方争吵之后,被告反而恶人先告状,打110报警。警察来到现场并了解情况后,认为被告无理,就批评了被告。然后,被告就欺骗说小孩不舒服。警察说:“既然小孩不舒服就坐我们的车上龙仙去看。”然后,警察将我和被告及两个小孩送到县人民医院门口。我们下车后,被告的母亲不问青红皂白,就狠狠地打了我一巴掌。然后被告就将2个小孩带走,并没有到医院看病。之后,被告就没有再回来过。被告走后,她还叫其兄弟姐妹等6、7个人来我家闹事,毁坏我家的台凳,并喊打喊杀。其实,我已经发现被告与另男子关系非常密切,而且在被告坐月子期间该男子也来看望过被告。因此,我完全有理由怀疑被告已经出轨,做出了对我不忠的行为,而且这2个小孩可能不是我生的。因为,我与被告婚后没有生育能力,四处就医均无效果。后来被告竟然连生2个小孩,而且被告走时还将2个小孩带走了,在被告离开我家后1年多来,我曾多次要求被告回来,但被告就是不回来。我还多次发短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并要求对这2个小孩做DNA亲子鉴定,但被告不同意做鉴定,这就说明被告心中有鬼。2015年春节后,被告发短信给我说,同意补偿2万元给我,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由于小儿子没有入户口,民政不受理。我与被告已分居生活1年多时间,被告去向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某丁归我抚养,女儿王某丙归被告抚养,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恶意诬告贬损答辩人,致使答辩人的名誉遭受严重损害,应当追究被答辩人的侵权责任。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诉称的诸于答辩人性格刁蛮,脾气暴躁,蛮不讲理不孝敬公婆,对家庭没有责任感,殴打谩骂家公,作出对被答辩人不忠的行为等等,都是恶意诬告贬损答辩人捏造说辞。相反,答辩人在家庭中受尽了被答辩人父子的歧视及凌辱。无端端怀疑答辩人与外人鬼混生育2小孩,长期一直以来看不起答辩人,答辩人在家庭中毫无地位,忍辱吞声抬不起头,迫使答辩人外出打工。被答辩人毫无事实根据诬告贬损答辩人,请法院为答辩人这样的弱女子做主,严厉责令被答辩人立即停止其恶意中伤贬损答辩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二、答辩人长期遭受被答辩人的人格凌辱,夫妻感情非常淡薄,答辩人同意被答辩人的离婚请求。答辩人长期遭受被答辩人父子的人格凌辱和贬损,答辩人已经再也不能再跟被答辩人及其家人一起生活下去了,迫使答辩人带上两个小孩远离家庭外出打工。夫妻之间难以继续相处了,离婚才是双方最好的解脱。因此,答辩人同意被答辩人的离婚请求。三、请求法院判决2婚生小孩(女孩王某丙和男孩王某丁)归答辩人黄某某抚养,该2小孩的抚养费由黄某某自行负担;抱养女孩王某乙归被答辩人王某甲抚养,该抱养女孩王某乙的抚养费由被答辩人王某甲负担。婚后,被答辩人家庭通过其姐姐于2007年2月16日抱养了1女孩,取名为王某乙,现年9岁,就读小学三年级。该抱养女孩一直跟随被答辩人生活。为不随意改变该抱养女孩王某乙的生活环境,有利于王某乙的身心健康,抱养女孩归被答辩人抚养为宜。婚生女孩王某丙2010年3月2日,现年5岁。婚生男孩王某丁于2013年2月19日,现年2岁。2婚生小孩一直在答辩人身边生活。答辩人黄某某强烈要求2小孩归答辩人抚养。具体的理由:一是2小孩一直以来跟随答辩人生活,一步也没有离开过答辩人,2小孩的生活起居长期以来是由答辩人照料,不能刻意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影响2小孩的身心健康。二是答辩人刻苦耐劳,打工工资收入6400多元,完全可以养活这2个小孩。三是从被答辩人的起诉状中可以看出,长期以来被答辩人及其家人都怀疑2小孩不是被答辩人所生,一直对该2小孩怀有偏见,长期下去,不利于2小孩的身心健康。四是答辩人施行了结扎手术,不能再生育了,被答辩人却没有施行结扎手续,有机会再结婚生育小孩。基于这些理由,2婚生小孩(女孩王某丙和男孩王某丁)归答辩人黄某某抚养最有利于2小孩的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2002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02月11日双方自愿到翁源县龙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自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后几年未曾生育小孩,2007年02月16日双方同意抱养一女叫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村小学二年级。2008年春节后,被告到佛山南海、广州打工至今,原告则在翁源县周陂镇一商场打工,2010年03月02日被告回家生育一女孩王某丙、2013年02月19日又生育一男孩王某丁,现均随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2014年04月21日,因小孩王某丁跌倒,被告便与家公家婆争吵,继而与原告也吵起来,另原告还怀疑两个小孩王某丙、王某丁非其亲生,被告一气之下,带着王某丁、王某丙回娘家生活至今。其间,原告也多次劝被告回家,但均遭拒绝。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5年07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按前述诉请判决;被告则表示同意离婚,两个小孩王某丙、王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负。在庭审调解中,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村小组和村委证明,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翁源县计划手术证明书、佛山市南海锦锋制衣有限公司工作证和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主婚姻,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特别是原告疑被告生育的两个小孩非其亲生之后,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之规定,虽原告提出亲子鉴定遭被告拒绝,但原告未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亲子关系是否存在;被告据此带着两个小孩回娘家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诉请两个小孩王某丁、王某丙的抚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之规定,现两个小孩王某丁、王某丙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两个小孩王某丁、王某丙身心健康成长不利,且被告也已做绝育手术,而原告也抱养一女,故两个小孩王某丁、王某丙随被告生活较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抱养的女儿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负;生育的儿子王某丁、女儿王某丙由被告黄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开选审判员 华云生审判员 黄龙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