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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3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魏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魏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936号原告王某。被告魏某。被告张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12月20日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月利率3.5分,被告张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11日。借款本金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魏某、张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包括:一、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1、借款金额4万元;2、月利率3.5%;3、借款期限三个月;4、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两年”,证明被告魏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及被告张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二、2013年12月20日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若不还款,借款人和担保人全部家产变卖还款”,证明被告魏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及被告张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三、2013年12月20日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某已收到原告4万元借款的事实。借条上面有担保人王甄某及张某签字。四、担保人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张某自愿为魏某借款4万元借款担保,若借款人逾期不能还款,本人自愿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证明被告张某对魏某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四份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魏某、张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魏某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月利率3.5分,被告张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当日在冠亚公馆交付被告魏某现金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11日,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能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魏某因生意需要在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张某为该借款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魏某未能按其承诺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魏某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双方约定担保期间两年,在担保期间内,被告张某对上述款项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魏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限定给付日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二、被告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魏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魏某、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玉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