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茫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张某甲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茫崖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甲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茫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无业,小学文化,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茫崖行委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小斌),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无业,初中文化,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茫崖行委看守所。辩护人凌建国,青海天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以茫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及被告人张某甲之辩护人凌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月期间,犯罪嫌疑人赵某某(2012年12月16日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在山东东营市利津县燕窝镇前左村东北100余米的滨南四矿405队44号站-45号站输油支干线打卡盗油,2013年12月30日被山东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上网追逃,另案处理)、张某乙(2014年3月底,犯罪嫌疑人张某乙同李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塔里木油田轮库干线打孔盗油于2014年4月28日被新疆兵团农十二师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归案,另案处理)、“利民”(具体姓名不详)、黄某某、张某某、“龙龙”(���体姓名不详)等人为盗窃原油获取不法收入,私自在青海油田采油二厂昆北至管道首站输油管线上打孔安装阀门,多次利用“冀A605**,青HU16**”越野车盗窃原油。2014年2月13日晚上,各被告人再次到青海油田采油二厂昆北至管道首站输油管线打孔地点准备盗窃原油时被采油二厂巡线职工发现后弃车逃逸。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在青海油田输油管线打孔安装阀门盗窃原油,获取非法收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原油、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以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发��公诉意见称,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综上,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对起诉指控其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在押期间阻止案犯自残有立功表现,请合议庭查证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辩称:1、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一般调查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了伙同他人在青海油田输油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对此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张某甲在两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月间,赵某某、张某乙(爱民)、“利民”及“龙龙”(二人具体姓名不详)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为盗窃原油获取不法利益,私自在青海油田采油二厂昆北至管道首站跃进二号油田盐桥旁的输油管线上打孔并安装阀门,多次利用张某甲购买的“冀A605**三菱越野车;张某乙及“利民”购买的青HU16**”丰田越野车在该管线盗窃原油。2014年2月13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等人再次到该地实施盗窃时,被采油二厂巡线工发现追赶,遂弃车逃离。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7月9日被山东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月8日被山东省利津县公安局陈庄派出所在另一起纠纷调查时传唤至派出所询问过程当中,张某甲主动供述了伙同他人在青海油田输油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2月13日16时采油二厂职工刘某某电话报警称:“我厂从昆北往管道首站的输油管线上��人打孔盗窃了,请来人查看。”接报后我支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经查在采油二厂昆北联合站输往管道首站的输油管线上有人打孔进行盗窃原油。2.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2月13日13时50分许,我和同事对昆北油田至管道首站输油管线进行巡线,走至跃进二号油田盐桥附近,发现管堤有原油渗漏,我们拿掉渗漏处的盐块,发现底下有一编织袋,管线上有一阀门正在渗漏原油,便汇报至单位。3.证人孙某某证实:2014年2月13日我厂的昆北输油管线被破坏了,我们就去现场巡查。大概20时30分左右,看到两辆车开了过来,他们车没有开灯,下来一个人看见我们的车便上车往外走,我们开车追至钾肥厂工作区南侧的盐碱地上发现停放着一辆冀A605**绿色“三菱”越野车和一辆青HU16**白色“丰田”越野车,车上没有人。便电话报警。4.张某乙供称:2013年年底陈某某打电话叫来了���个叫“大春”的人,“大春”来的时候还带来了一个叫“磊磊”。之后,陈某某开着我们的“吉田”越野车,拉着我、“大春”、“磊磊”,到青海油田跃进输油主管线上寻找合适的打孔位置,最后确定在一处小桥旁边的露出来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确定好以后,还是我们四个人,晚上开车带工具来到了白天看好的地方,陈某某、“大春”、“磊磊”三个人下车去输油管线打孔。后陈某某打电话说已经打好了。第二天,我们准备好装油的东西开着车去打孔的地方,我在路上放哨,他们三个人去装油,装好油就开回花土沟。我们拉了两三趟后,“磊磊”又打电话叫来了一个姓张的,姓张的从山东弄来了一辆旧的绿色“三菱”越野车,我们五个人又用白色“吉田”越野车和旧“三菱”越野车一起拉了几趟。大约二月十几号(2014年)我、陈某某、“磊磊”、姓张的,我们���去管线上放油,结果被油田巡逻的发现了。5.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对张某乙所做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乙对两组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其确认9号照片之人黄某某系和我一起参与青海油田输油管线打孔盗油的人,我们叫“磊磊”;另一组照片中9号照片之人张某甲系黄某某叫来的人,我们叫“小斌”。6.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对黄某某、张某甲所做的指认和辨认笔录证实,打孔盗窃原油使用的作案工具系冀A605**绿色“三菱”越野车和青HU16**白色“丰田”越野车;两组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其确认6号、5号照片之人张某某、赵某某系和我一起参与青海油田输油管线打孔盗油的同案人。2014年1月至2月期间伙同他人盗窃原油的地点为青海油田采油二厂昆北至管道输油管线跃进二号油田盐桥旁;在输油管线打孔盗窃原油时使用的蓝色水龙带。以上经被告人黄某某、张某��辨认、指认无误。7.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该案中心现场位于青海油田采油二厂跃进二号油田卤水盐桥向东约30米采油二厂昆北联合站至管道首站输油气管线处。8.青海省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格)公(刑)鉴(物证)字[2014]00013号鉴定文书证实,作案现场提取烟蒂上的基因座基型与赵某某、黄某某DNA无容差。9.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嫌疑人黄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被油沙山公安分局网上追逃,并于2014年7月9日被山东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抓获归案;嫌疑人张某甲于2014年8月5日被油沙山公安分局网上追逃,并于2015年1月8日被山东省利津县公安局陈庄派出所在另一起纠纷调查时传唤至派出所询问过程当中,张某甲主动供述了伙同他人在青海油田输油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的犯罪事实。10.被告��黄某某供述称:2014年1月我跟赵某某从山东到花土沟,我、“利民”、张某甲和张某乙开一辆绿色的三菱越野车去踩点,晚上我们开了一辆绿色的三菱越野车和一辆白色的丰田越野车拿着编织袋、铁锹等工具去事先踩点好的地方盗油,我和张某甲、张某乙去望风,“利民”和赵某某去输油管线上安装阀门,安装好阀门后我们就用软管接在阀门上放了十几袋原油;第二天晚上我们就拿上水龙带开了两辆车去打好孔的地方又拉了一趟原油。盗窃原油后张某乙总共给我五千元。后来有一天晚上张某乙叫我和张某甲、“利民”去拉原油,我们还是开着那两辆车到打孔的地方,我下车准备抱水龙带时不知道谁喊了一句:“别抱了赶紧走,这个地方被人发现了”我们把车扔下徒步回了花土沟。1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称:2013年10月份,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花土沟偷油挣钱,让我买��辆车过来一块干活,我就在河北晋州买了一辆军绿色的三菱越野车来到花土沟。一个月后我们就到油区踩点,“利民”和张某乙就商量给输油管线上打眼偷油,“利民”就联系到了赵某某,赵某某和黄某某就来到花土沟,然后“利民”、张某乙、赵某某经常到油区踩点,后有一天晚上我和张某乙、“利民”、赵某某、黄某某开着我的三菱越野车和一辆白色越野车,带着工具到事先踩好点的地方,“利民”、黄某某、赵某某在输油管先上打眼安装阀门,我和张某乙在离现场一公里的地方望风,他们在输油管线上打好了眼装好阀门,试着用水龙带在输油管线上放了几袋原油。后我们就开始到打好孔的管线上去盗窃原油,都是晚上去,我们连续盗窃了几次,我总共拿了五千多元。一天晚上我们再去盗窃原油时发现有人就把车扔掉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贪图非法利益为目的,采用打孔安装阀门、连接水龙带等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的油品,该破坏行为有可能造成管道中的有毒气体释放,威胁管线附近人员的生命安全,故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另,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属一般立功。故被告人黄某某关于其在羁押期间阻止案犯自残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系一般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属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三、作案工具冀A605**三菱越野车、青H016**丰田越野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汪 永 莲代理审判员 彭毛扎西人民陪审员 王 奇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豆 毛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