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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6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古同和犯合同诈骗等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古同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6070号罪犯古同和,男,汉族,1974年10月11日生,中专文化,安徽省铜陵市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8)金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古同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至2020年12月4日止),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03月22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于2013年01月2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古同和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在本院通过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庆逸、李阳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李社军、卢海军,罪犯古同和、证人李永衡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古同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七次,提请对其减去剩余刑期。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古同和报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提出该犯财产刑未执行,酌情扣减减刑幅度的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古同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4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安徽省巢湖监狱的罪犯改造行政奖励审批表、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及罪犯古同和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罪犯古同和入监后积极改造,获得七个行政奖励的事实。2、证人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罪犯李永衡的证言证实,罪犯古同和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古同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有数额巨大财产刑未能履行,虽提供家庭困难证明,但狱内消费过高,说明其有一定的财产履行能力,故检察机关提出对其酌情扣减减刑幅度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应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鉴于减刑后其刑期到2015年7月4日止,故可对其减去剩余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古同和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