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唐文平与曾洪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唐文平,男,生于1967年1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许江,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洪君,男,生于1987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91号绿洲大酒店14、15楼。代表人戴宪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萍,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文平诉被告曾洪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中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江、被告曾洪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代表人戴宪恒的委托代理人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代表人戴宪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平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曾洪君驾驶川XSX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华蓥市人民医院往华蓥市阳和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华蓥市石溪线140KM+400M处,遇受害人唐廷伟在右路边往前行走,被告曾洪君驾车向右打方向绕行时,川XSX0**号小型普通客车正面将受害人唐廷伟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受害人唐廷伟随即被送往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经华蓥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顶叶脑挫裂伤”等,住院87天。同年9月,该事故经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曾洪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唐廷伟不负事故责任。之后,受害人唐廷伟死亡。2014年12月,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唐廷伟的死亡原因、参与度进行了鉴定,受害人唐廷伟因颅脑损伤伴严重后遗症及肝癌继发多器官多功能衰竭死亡,其交通事故与受害人唐廷伟自身疾病的死亡参与度分别为50%。嗣后,原告唐文平作为受害人唐廷伟的唯一继承人与被告曾洪君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未予确认。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曾洪君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00元、营养费1740.00元、死亡赔偿金1118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丧葬费20897.50元、交通费10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等5000.00元,共计171782.50元。原告唐文平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唐文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本案死者唐廷伟的户籍证明(打印件)一份。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4、2014年9月17日,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华公交认字(2014)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5、华蓥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复印件)一份8页。6、2014年12月3日,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7、2014年12月4日,《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8、2014年12月23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广世司鉴(2014)第170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9、2014年12月26日,被告曾洪君出具的欠条一份。10、2014年12月26日,华蓥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华交人调会(2014)第143号口头调解协议一份。11、2015年2月3日,华蓥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华蓥市某某街道办事处加盖印章的证明一份。12、2015年2月3日,华蓥市古桥敬老院出具、华蓥市某某街道民政所、华蓥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加盖印章的证明一份。13、住宿费票据五张(金额:760.00元)。14、交通费票据十二张(金额:360.00元)。被告曾洪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被告曾洪君所有的川XSX0**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而原告唐文平诉请要求赔偿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曾洪君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在举证期满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曾洪君身份证(复印件)及保险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4年12月26日,原告唐文平出具的《承诺书》一份。3、2014年12月26日,华蓥市公安局古桥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4、2014年12月4日,原告唐文平出具的借条(金额:3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被告曾洪君所有的川XSX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是事实,但本案死者唐廷伟系颅脑损伤伴严重后遗症及肝癌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虽然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廷伟因交通事故及其自身疾病导致其死亡的参与度分别为50%,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对此有异议,应当对本案死者唐廷伟自身疾病导致其死亡与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的参与度进一步明确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才按照导致其死亡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死者唐廷伟系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再有原告唐文平主张赔偿的其他费用明显过高,其主张赔偿的其他费用应当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在举证期满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曾洪君驾驶川XSX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华蓥市人民医院往华蓥市阳和镇方向行驶。9时许,当车行驶至华蓥市石溪路140KM+400M处,遇唐廷伟在右路边往前行走,被告曾洪君驾车向右打方向绕行时,川XSX0**号小型普通客车正面将唐廷伟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唐廷伟当即被送往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其损伤经该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顶叶脑挫裂伤、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6完全性牙脱位、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高血压病”,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87天。出院时医嘱:“继续其瘫痪肢体功能锻炼、神经外科门诊随访3月、出院后口腔科门诊继续随访治疗”。该事故于2014年9月17日经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华公交认字(2014)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洪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廷伟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2月1日,唐廷伟死亡。2014年12月3日,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唐廷伟的死亡原因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3日对唐廷伟的死亡原因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广世司鉴(2014)第170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唐廷伟因颅脑损伤伴严重后遗症及肝癌继发多器官多功能衰竭死亡、其交通事故与唐廷伟自身疾病的死亡参与度分别为50%。2014年12月26日,华蓥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原告唐文平与被告曾洪君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1、被告曾洪君支付唐廷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6386.73元;2、被告曾洪君下欠唐廷伟赔偿费94096.50元,在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同日,被告曾洪君向原告唐文平出具了“今欠到唐廷伟于2014年8月24日与川XSX0**号小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费94096.50元(大写玖万肆仟零玖拾陆元伍角正)。在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的欠条一张。原告唐文平向被告曾洪君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我叔唐廷伟于2014年8月24日与川XSX0**号小车发生交通事故治疗后死亡,经华蓥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口头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承诺如下:1、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保险公司或诉讼判决后归曾洪君得取;2、死亡赔偿费、安葬费、精神抚慰金、亲人亲友参加安葬唐廷伟的误工、交通费,如保险公司赔付的或者诉讼后判决的归死者方(唐文平)所得;3、如保险公司承认按调解书赔付,以赔付为准;如死者方(唐文平)不服保险公司的赔付标准或赔付额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人民法院判决为准”。之后,因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廷伟的交通事故与其自身疾病导致死亡的参与度分别为50%,因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拒绝按原告唐文平与被告曾洪君达成的协议赔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曾洪君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00元、营养费1740.00元、死亡赔偿金1118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丧葬费20897.50元、交通费10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等5000.00元,共计171782.50元。同时查明,死者唐廷伟,男,生于1932年4月5日,系农村居民,于1991年9月开始居住于华蓥市古桥敬老院。无子女。其生前主要由原告唐文平尽赡养义务。死者唐廷伟与原告唐文平系叔侄关系。川XSX0**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曾洪君所有,并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最高赔偿限额为120000.00元。还查明,唐廷伟死亡后,原告唐文平向被告曾洪君借款3000.00元用于安葬唐廷伟。审理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对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广世司鉴(2014)第170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服,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唐廷伟的死亡原因及唐廷伟的交通事故与其自身疾病导致其死亡的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唐廷伟的死亡原因及唐廷伟的交通事故与其自身疾病导致其死亡的参与度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5)文审2196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认定,唐廷伟死亡的原因系死者自身所患肝癌疾病导致其机体所需各种营养物质摄入障碍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所致;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与原患有多种疾病的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车祸伤属于促发因素,其交通事故外伤的参与度为30%;用去鉴定费26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曾洪君驾车过于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的规定,其行为是导致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唐廷伟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作为川XSX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其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在所保险种类及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曾洪君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死者唐廷伟无直系近亲属,而原告唐文平虽不是本案死者唐廷伟的直系亲属,但系旁系血亲且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死者唐廷伟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原告唐文平诉请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唐廷伟合理的经济损失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唐廷伟的死亡系死者自身所患疾病所致、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与原患有多种疾病的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仅属于促发因素且其交通事故外伤的参与度为30%,因此,唐廷伟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上述比例分担的主张,与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不符,而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的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华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华府办发(2010)49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出差人员(不含小车驾驶员)的伙食补助费实行定额包干,不分途中和住勤,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给予补助,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广安市外30.00元/天、广安市内华蓥市外20.00元/天、华蓥市内10.00元/天(不含双河、华龙、古桥等区域)。”本案死者唐廷伟住院87天,因此,原告唐文平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70.00元(10.00元/天×87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唐文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死者唐廷伟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诉请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而,本案死者唐廷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金范围内负责赔偿87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而,原告唐文平诉请要求赔偿本案死者唐廷伟的丧葬费应为20897.50元,符合法律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死者唐廷伟系农村居民,而原告唐文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死者唐廷伟居住于城镇、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唐文平主张本案死者唐廷伟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所规定的精神不符。故其诉请要求唐廷伟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本案死者唐廷伟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各种费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所规定的精神相符,因而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唐廷伟于1932年4月5日出生,于2014年12月1日死亡,死亡时已年满八十二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五年。故原告唐文平请求赔偿唐廷伟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9475.00元(7895.00元/年×5年)。其诉请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符合法律法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要求赔偿唐廷伟在受伤治疗期间的交通费10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将依其受伤后的治疗时间、地点以及家庭住址,酌情认定为250.00元。其诉请要求赔偿唐廷伟死亡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交通费等5000.00元,亦明显过高,本院将根据其参加处理安葬死者唐廷伟的亲属人数及所从事的行业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依法确定为480.00元(80.00元/人/天×3人×2天)、交通费为100.00元。故原告唐文平诉请要求赔偿平的死亡赔偿金39475.00元、丧葬费2089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治疗期间的交通费2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交通费580.00元,共计为91202.5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91202.5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综上所述,唐廷伟死亡后给原告唐文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交通费等共计9207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92072.50元。原告唐文平应获得的赔偿款92072.50元,扣除其向被告曾洪君借支的3000.00元外,还应获得赔偿款89072.5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负责赔偿89072.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赔偿的92072.50元,扣除其已向原告唐文平赔偿的89072.50元处,还应负责向被告曾洪君支付3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向原告唐文平负责赔偿因唐廷伟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9072.5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责向被告曾洪君支付3000.00元。三、驳回原告唐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67.00元,由被告曾洪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中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