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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黄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高良华与付明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黄初字第00207号原告:高良华被告:付明芳原告高良华诉被告付明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明芳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良华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3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名女孩高凤莹,2001年1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200112080222。我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未建立婚姻感情基础,常因生活琐事口角吵架。我与被告于2007年10分居生活至今。现在,我要求与被告解除这种同居生活,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付明芳同居所生女孩高凤莹由我自行抚养。被告付明芳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3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名女孩高凤莹,2001年1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200112080222。原、被告于2007年10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其与被告同居所生女孩高凤莹由其自行抚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台安县高力房镇大高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及所生子女的户口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妥行为,且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加之原、被告同居所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对所女孩未尽到抚养义务。故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同居所生女孩由原告自行抚养,不无不妥,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良华与被告付明芳同居所生女孩高凤莹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计900元,原、被告各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龙审 判 员  张鹏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