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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夏美龙与朱秀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美龙,朱秀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夏美龙。委托代理人张松,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秀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季志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姝,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美龙与被告朱秀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剑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美龙的委托代理人张松、被告朱秀华、被告人寿财保扬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美龙诉称:2015年5月28日,朱秀华持C1证驾驶苏L×××××小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来桥34组路口时与原告夏美龙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扬中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查,被告朱秀华所驾驶的车辆苏L×××××在被告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秀华立即赔偿各项损失13019.84元,被告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秀华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3、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异议,护理费原告没有出具任何凭证,误工费超过了3500元/月,应该提供纳税证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发票,不应予以支持;4、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医疗费中的20元材料费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还治疗了脑梗,医疗费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认可9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天,按18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9天,按15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30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财产损失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1时34分左右,被告朱秀华持C1证驾驶苏L×××××小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来桥34组路口,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登记由西向东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夏美龙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6月3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113888399号事故认定书,原告夏美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秀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至6月6日在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腔梗,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有情况随诊”,期间原告花去医疗费5405.79元,其中被告朱秀华垫付1365.95元。2015年6月6日、6月21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均载明建议休息半个月。2015年6月25日,扬中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原告车损部分为车身,估价金额为470元。此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夏美龙在扬中市西来桥镇西来村承包农田,种植粮食。又查明:被告朱秀华为其所有的苏L×××××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扬中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扬中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财产损失评估书、修车费发票、村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夏美龙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医疗费,被告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内容、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关替代医疗费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39天,住院期间为9天,出院后30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出院后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对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为150元/天,仅提供扬中市西来桥镇西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未提供其他具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参照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7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39天,其提供了扬中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就医地点、就医次数酌定为300元。对财产损失470元,原告提供车损价格评估书、修车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夏美龙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40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护理费900元(100元/天×9天)、误工费2730元(39天×70元/天)、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470元,以上共计10165.79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均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承担。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包含了被告朱秀华垫付的1365.95元,故在实际履行中,由被告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夏美龙8799.84元,直接返还被告朱秀华1365.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夏美龙人民币8799.8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朱秀华人民币1365.95元;三、驳回原告于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夏美龙负担140元,被告朱秀华负担6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赔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剑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