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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商初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立美与浙江金达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美,浙江金达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3041号原告:陈立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宝卫、易万。被告:浙江金达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六正。第三人: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正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原告陈立美诉被告浙江金达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利公司)、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驿稠州银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案由为合同纠纷,撤回对龙泉驿稠州银行的起诉,并申请追加龙泉驿稠州银行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邱宝卫、易万,第三人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达利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美起诉称:第三人龙泉驿稠州银行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1000万元,发起设立的总股本为21000万股;全部股本划分为等额股份,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股份实行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承担相同义务;全部股份由发起人以货币方式认购,并按规定一次性缴足。该公司《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章程》等记载其股东被告金达利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金额中的630万元,出资比例3%;实际以货币出资63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的3%;持股金额630万股,占股比例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委托被告以其名义向第三人龙泉驿稠州银行出资人民币100万元,该出资及持股数额以被告名义记载于第三人的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等相关文件中,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等。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将出资款人民币100万元汇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2012年5月17日,第三人龙泉驿稠州银行经核准成立。原告曾要求被告根据《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将股权登记至自己名下,但为被告拒绝。根据《股权代持协议》第五条之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本协议股权转让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等。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原告与被告在《股权代持协议》中有关管辖法院的约定以及《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诉讼请求:一、确认《股权代持协议》有效,被告持有第三人的100万股股份及其相应股东权益为原告所有;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金额为第三人的30万股股份及其相应股东权益;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将原告记载于第三人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达利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龙泉驿稠州银行陈述意见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实际与第三人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且未得到第三人认可。《股权代持协议》中毫无法律依据将龙泉驿稠州银行约定其中,同时名称都误写为“四川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该协议未有第三人的行为,该行为更未得到第三人认可,属于越权约定他人义务行为。根据《公司法》以及银监会关于成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股东的相关规定,对于自然人要成为银行股东有着严格的规定,其中严格规定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无法律依据。二、《股权代持协议》与转账凭证无实际关联。转账凭证的转款人户名为陈晓红,协议中约定的100万元是否真实由陈立美转交给金达利公司从目前证据来看是无法证明的。三、诉讼请求与案由不相符合。根据法院归结的案由,该案件为合同纠纷,原告申请追加龙泉驿稠州银行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是诉讼请求却直接请求了对第三人相关的义务,其请求标准完全是被告的标准。因此法院应该仅仅围绕《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作出相应的判令,而不能判令是否给予陈立美相应的股东权益,是否将陈立美记载于第三人股东名册。第三人请求法院:一、驳回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中关于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二、仅就股权代持协议效力作出相应的判决。原告陈立美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股权代持协议,证明被告代原告持有第三人的100万股份以及管辖约定;2、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对第三人实际出资;3、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对第三人的100万元出资款;4、查询通知单,证明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5、验资报告,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实际出资情况;6、公司章程,证明被告持有第三人股份630万股;7、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8、情况说明,证明所涉出资款是由案外人陈晓红代原告陈立美汇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六正。被告金达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第三人龙泉驿稠州银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因第三人不是协议当事人,真实性无法判断,故不作质证;对证据2,款项汇出人是陈晓红,故该汇款与本案股权代持协议无关联;对证据3,是金达利公司向陈立美出具的收条,与汇款凭证记载的汇款无关联;对证据4,龙泉驿稠州银行是2012年5月17日成立,这与股权代持协议的时间2012年1月11日有矛盾之处;对证据5、6、7,无异议。对证据8,系事后补充说明,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来证明陈立美委托陈晓红向陈六正汇款。第三人龙泉驿稠州银行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能够互相印证,汇款凭证记载的付款人虽然不是原告陈立美,但结合协汇款时间、汇款金额以及汇款凭证附言“投资款”等因素,可以认定系原告陈立美委托案外人陈晓红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六正转账交付投资款。《股权代持协议》载明的订立日期为2012年1月11日,汇款时间为同年2月28日,第三人成立时间为同年5月17日,事件进展符合常理。其他证据5、6、7,也均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股权代持协议》及收条中记载的入股对象“四川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虽然与第三人的名称相比少了“成都”两个字,但结合验资报告、公司章程等证据,可以认定系向第三人出资入股。综上,在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陈立美与被告金达利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以被告名义向第三人龙泉驿稠州银行出资人民币100万元,该出资及持股数额以被告名义记载于第三人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等相关文件中,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协议第四条约定,等相关政策允许股权过户后,被告必须将其代持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在30日内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违反协议规定,应当按照本协议股权转让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协议由陈立美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六正签字,并盖有被告公章,协议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1月11日。同年2月28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陈晓红将投资款100万元转账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六正,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同日被告向第三人实际出资63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3%。同年5月17日,第三人龙泉驿稠州银行成立,章程载明被告持股金额630万股,占股比例3%。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及所列当事人身份,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首先,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本案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被告作为名义股东,双方订立的《股权代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尚无证据表明该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协议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关于确认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予支持。其次,关于股份及股东权益归属问题。由于《股权代持协议》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约定,没有证据表明第三人或第三人的股东认可协议内容,故该协议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对第三人无约束力。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如果要求从第三人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主张享有股东权益,则应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操作,不属本案原、被告之间合同纠纷的审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原告不是主张投资权益的归属,而是要求确认第三人100万股股份及股东权益的归属。本院认为,投资权益与股东权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投资权益系基于出资事实而应享有的权益,例如公司分红权等,而股东权益系基于股东身份而应享有的权益,例如股东决策权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股东权益,涉及其在第三人公司的股东身份问题,不属于本案原、被告之间合同纠纷的审查范围,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投资权益归属争议,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问题。如前所述,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如果要求从第三人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应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操作。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具备了《公司法》规定的成为第三人股东的相应条件,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未能成为第三人股东系因被告违约所致,因此,其以未办理股权变更为由,主张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变更手续,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立美与被告浙江金达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订立的《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陈立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060元,由原告陈立美承担4950元,由被告浙江金达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7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乐盛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