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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界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复议),男,汉族,1972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1月31日被界首市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1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次日被界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6日因期限届满被解除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5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界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4日被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武汉,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辩护人申请对被告人王某甲是否患精神病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经两次鉴定后,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其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武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将智力有障碍的被害人袁秋某骗至安徽省界首市。后王某甲将袁某乙以110元的价格出卖给刘某。2011年1月1日,被害人袁某乙在刘某家中被解救。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拐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其没有拐卖妇女,110元是向刘某借的。在公安机关供述拐卖妇女是讯问人员让其供述的,讯问人员称供述后可让其回家。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1、被告人王某甲、被害人袁某乙、证人刘某均是智障人,对自己的真实想法无法正确表达,袁某乙是自愿跟着王某甲坐火车到界首的,二人车费是110元,被告人王某甲从刘某要的110元应属于车费,或是借的钱,而非买卖的钱。2、笔录没有被告人王某甲、证人刘某的签名,只有别人代签的名字,对其二人的问话存在诱导性。3、被告人王某甲有过精神病史、没有犯罪前科、没有贩卖的故意、主观恶性较小、悔罪明显,被害人袁某乙没有受到任何伤害,被解救时没受到阻碍,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辩护人当庭提交了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真实情况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精神发育迟滞伴精神障碍。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将智力有障碍的被害人袁秋某骗至安徽省界首市后,以110元的价格出卖给界首市新马集镇王俄行政村刘炉村村民刘某。2011年1月1日,被害人袁某乙在刘某家中被界首市公安局解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袁某乙之夫袁某甲于2010年11月24日报案至浙江省苍南县灵溪中心派出所,称2010年11月19日17时30分,其回家后发现妻子袁某乙失踪,可能被人拐骗;2011年1月1日袁某甲报案至界首市公安局,称其妻子袁某乙被王某甲拐骗。2、到案经过,证明界首市公安局新马集派出所接报警后于2011年1月1日在新马集王俄行政村刘炉村刘某家中将被害人袁某乙解救,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1月31日被抓获归案。3、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章某甲在10张照片中辨认出6号(信息显示为王某甲)即是2010年11月19日下午将被害人袁某乙带走的人。4、视听资料说明书,证明2014年10月25日、11月5日、11月7日对被告人王某甲的三次讯问、2014年11月5日对证人刘某询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内容与原始载体无异。5、证人刘某(乳名小磨子)的证言,证明大概在2010年年底,其在光武镇大谷庄碰到王某甲领一个痴呆女子,后经过商量王某甲将这个女的卖给其当媳妇,当时给了10元让王某甲买烟,当晚王某甲到其家中,其嫌这女的痴呆只给了王某甲100元。这女的住的有大概有一个月,其未和该女子发生性关系,后被她家人和派出所的人带走了。6、证人袁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9日下午6时许其回到家中,发现妻子袁某乙不见了,听邻居说跟人走了,当时即报警。后听其女婿说是被界首市一个瞎眼的人拐走了。其妻子智力很弱,生活不能自理。7、证人梁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9日下午5时许其回到家中,发现其岳母袁某乙不见了,听邻居章某甲说被人带走了,当时报警。后来得知带走其岳母的人叫王某甲,乳名复议。8、证人章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9日下午,其在家东边路口开三轮车拉客时,一个男子(经其辨认为王某甲)带着被害人袁某乙要坐其三轮车,其问该男子带的女子是谁,被告人和被害人便坐其他的三轮车走了。该男子当时没有喝酒,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农历10月的一天,其女婿王某甲从外地带回一个痴呆女子,王某甲称带回来给人家当媳妇。当天其同该女子住在一起,次日王某甲将该女子带走。10、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浙江省苍南县打工,后听说王某甲把一个女子带回界首卖给刘某了。1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0年农历10月份,其从浙江苍南县灵溪镇将一个痴呆女子带回界首市,先住在其岳母家,其岳母让其将该女子送回。其从岳母家出来,带着这个女的走到光武镇大谷庄西头,碰见新马集镇刘炉村的“小磨子”,其知道“小磨子”没有媳妇,就问他可要这个女的,“小磨子”先给其10元买烟,后讲这个女的痴呆,只给其100元。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具有出卖被害人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拐骗、贩卖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其没有拐卖妇女、也没有获得报酬与证人刘某的证言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调查笔录存在瑕疵、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证人刘某对笔录听后按指押表示认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实施拐卖妇女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公民人身权利,不属情节显著轻微,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所举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有智力缺陷、没有犯罪前科、被害人没有受到身体伤害,被解救时没受到阻碍,与查明事实的相符,予以采纳。另从被告人王某甲作案动机及拐卖妇女报酬等犯罪情节,显示出其精神状况与正常人相比,丧失一定辨认能力,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及其他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产生的危害后果,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刑事拘留先行羁押31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国锋审 判 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米文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妇女卖淫或者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