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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贞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某诉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88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陈剑锋,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彭某。原告杨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秀连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锋,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农历11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4年9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22日生育女孩杨某涵。双方现有共同财产位于贞丰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的水泥平房一栋及家具电器。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2014年1月因修建房屋向原告之父杨某发借款15000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之父杨某发代原告与被告偿还水泥款3400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之父杨某发代原告与被告偿还钢筋款5630元,同时将现金3300元交给被告彭某使用。婚后因原告所生子女为女儿,被告对此耿耿于怀,为此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可理喻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杨某涵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平均承担。被告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是编造种种理由想要与被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抚养子女,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对子女的性别作鉴定,抚养费由原告自行决定是否支付,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彩礼金63800元(4000元已经返还)中的59800元,原告的陪嫁物资由原告自行带走。共同财产中的房屋是被告借款修建的,如果房屋归谁,就由谁负责偿还债务。原告主张的债务中的水泥款和钢筋款属实,其余债务不属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在原告与被告修建房屋时,原告之父杨某发在证人马某某女儿杭某某家将15000元借给原告和被告的事实,并证实借款是有证人、证人的女儿杭某某、原告、被告和原告之父杨某发五人在现场。被告称原告与证人有亲戚关系,证人的证言不真实。2、证人杭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在原告与被告修建房屋时,原告的父母在证人家里将15000元借给原告用于修建房屋的事实,并证实借款当时有原告、原告的父母、证人及证人的母亲马某某在场的事实。被告称证人的证言不属实。3、证人文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被告向原告作出保证不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原告才同意与被告回家的事实。被告称保证书确实是被告书写,但书写保证书的原因在于为使原告回家,因为被告为原告付出了钱,但没有得到原告的人,因此被告不顾一切的写下保证书。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5、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6、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这严重影响了原告与被告的家庭和谐;被告非法对子女性别进行鉴定并对原告实施虐待;被告长期由酗酒和赌博的不良嗜好;被告承认拿给原告家的彩礼金是28000元由原告的父母自行支配的事实。被告称书写保证书系被告从情理的角度考虑,且保证书不能证明在写保证书之前被告有保证书上的事情发生。被告支付给原告家的彩礼金是66800元,当天写下的是28000元。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夫妻双方偶尔发生争吵是正常的。7、证明一份、产品销货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杨某发为原告与被告支付水泥款3400元和钢筋款563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8、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向原告承诺如果双方离婚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的事实。被告称承诺书确实系被告书写,书写承诺书的地点在贞丰县平街派出所,当时原告威胁被告如果不在承诺书上签字就不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担心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才妥协作出的让步。9、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在写保证书之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将原告的头发扯下的事实。被告称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将原告的头发扯落。被告向本院提交合同二份及收条二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修建情况及修建的工程款情况,并证实房屋的修建款被告已经偿还的事实。原告称被告出示的该组证据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出示的证据正好证实原告主张的房屋价值。对原告提供的第4、5、7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6、8号证据,虽被告持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二位证人证实的是同一笔借款事实,但二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因此,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9号证据,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是孤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合同二份和收条二张,虽证据来源合法,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农历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4年9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22日生育女孩杨某涵,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现有下列共同财产:位于贞丰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的水泥平房一栋(无相关产权手续,未进行装饰装修),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有下列共同债务:欠原告之父杨某发欠款9030元。另查明,在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金46000元(原告主张668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认可彩礼金为46000元,即以被告认可的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后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在生活中经常产生矛盾,且原告提供由被告亲自书写的《保证书》和《承诺书》,《保证书》中记载被告在保证过后的生活中不再殴打原告,被告保证不再具有过度饮酒和赌博等行为,这虽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有破裂,但在被告作出保证和承诺后,原告和被告和好如初。在双方和好后,被告是否再对原告实施殴打,被告是否具有过度饮酒和赌博等行为,原告并未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在夫妻生活中,有过错方书写的《保证书》等承诺行为具有一定的让步和妥协性,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双方生育的子女未满一周岁,子女较年幼,离婚将对子女的成长造成不利影响,为考虑家庭的和谐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帮助,就能构建和谐良好的夫妻感情,营造更加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诉与被告彭某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卓志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