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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宋运才与郝海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运才,郝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宋运才,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13日,住桐柏县。被告郝海涛,曾用名郝成一,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6日,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宋运才诉被告郝海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运才诉称,被告郝海涛因建筑生意购买原告水泥,于2013年2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未予付款,现依法起诉,请求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8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宋运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2013年2月9日署名为郝成一的欠条一份。被告郝海涛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郝海涛购买宋运才水泥,给宋运才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显示:“欠条,今欠宋运才水泥钱现金(10800元)大写(壹万零捌佰元整),郝成一,2013年2月9号。”该欠款至今未还,宋运才追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货款108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出庭作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郝海涛在2013年2月9日给原告宋运才出具欠条,欠宋运才货款10800元,有欠条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郝海涛应当支付拖欠的货款,拖欠不付,显然无理,酿成纠纷的责任在于郝海涛。原告宋运才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请求被告应支付欠款利息,因欠条未约定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海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运才支付欠款108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的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付本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0元由被告郝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之锐代理审判员  常天喜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