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玲伟与罗聪、倪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伟,罗聪,倪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2032号原告王玲伟,云南省嵩明县人,驾驶员,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罗聪,昆明市人,住昆明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倪爱萍,昆明市人,住昆明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王玲伟诉被告罗聪、倪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聪、倪爱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伟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日,两被告以种植蔬菜基地资金不足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条由原告持有。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电话以及当面讨要向两被告主张债权,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逃避。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聪、倪爱萍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罗聪、倪爱萍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王玲伟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小新村15号村民罗聪、倪爱萍夫妇二人,特向嵩明县月家村委会前木丛龙村村民王玲伟借款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正。借款人罗聪、倪爱萍。被告罗聪、倪爱萍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日两被告罗聪、倪爱萍因种植蔬菜基地资金不足,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因二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聪、倪爱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玲伟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罗聪、倪爱萍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姚琼芳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人民陪审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解海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