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终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沈凯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沈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1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昌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凯。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晴、杨昌明,被上诉人沈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27日,市工商局对沈凯作出京工商复[2014]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以下简称《投诉办法》)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方庄工商所经被申请人授权,有权处理其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据此,2014年10月9日,沈凯关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伊利儿童成长奶领导品牌”的投诉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工商分局)的派出机构方庄工商所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沈凯依法应当向丰台工商分局或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综上,市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了沈凯的复议申请。沈凯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市工商局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3日,沈凯向市工商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丰台工商分局作为被申请人,认为该局未就其举报是否受理履行告知职责,请求市工商局责令该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市工商局于当日受理沈凯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丰台工商分局于同年3月15日作出了《关于对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丰台工商所等十个工商所处理本辖区内消费者投诉事宜的授权》,沈凯申请行政复议所涉及的投诉系由丰台工商分局的派出机构方庄工商所进行处理,沈凯应当依法向丰台工商分局或者丰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据此,市工商局于同年11月27日作出被诉决定。2015年3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投诉办法》第七条规定,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处理派出机构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丰台工商分局作为区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负有查处职责。该局对其派出机构工商所进行的授权,实质上是对其内部机构进行的职责委托,而非规章授权,该派出机构处理投诉行为的权力和责任主体,都应当是丰台工商分局。因此,市工商局作为丰台工商分局的上级主管部门,能够成为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故,市工商局作出的被诉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并应当对沈凯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市工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沈凯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市工商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工商所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处理辖区内消费者申诉。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工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区、县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工商所作为工商分局的派出机构,经过法律、法规、规章的专门授权,可以独立实施工商行政行为,成为工商行政主体,据此部门规章《投诉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处理派出机构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即为授权其派出机构可以处理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工商所履行上述职权时可以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取得了行政主体的地位。根据《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政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依照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被诉决定合法。沈凯提出的涉案投诉系丰台工商分局的派出机构方庄工商所进行处理,依据《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沈凯应当向丰台工商分局或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被诉决定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沈凯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沈凯同意原审判决,请求判决驳回市工商局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市工商局、沈凯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市工商局提交的证据有:1、送达回证,证明市工商局送达复议决定的时间;2、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证明市工商局收到沈凯复议申请的情况;3、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市工商局履行了复议受理程序;4、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及电话录音,证明沈凯的投诉系丰台工商分局的派出机构方庄工商所作出。同时,市工商局出示了《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投诉办法》第七条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沈凯提交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信及邮寄回执,证明丰台工商分局收到了其投诉举报;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沈凯向市工商局申请了行政复议。同时,沈凯出示了《投诉办法》第八条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市工商局、沈凯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欲证明的事项,故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开庭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沈凯因认为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超市内有“伊利儿童成长奶领导品牌”的宣传用语涉嫌虚假宣传,向丰台工商分局投诉,要求予以处理。本院认为,《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沈凯认为其向丰台工商分局提出的投诉一直未得到处理,故以丰台工商分局为复议被申请人向市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市工商局针对沈凯要求丰台工商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申请受理后,应当对丰台工商分局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及若丰台工商分局具有相应职责其是否已履行该职责进行审查,但市工商局在被诉决定中对此未作出明确的审查结论,属认定事实不清。市工商局仅以方庄工商所有权处理其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为由,认为沈凯提出的履责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市工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沈凯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市工商局关于工商所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辖区内消费者投诉进行查处的上诉理由,与沈凯针对丰台工商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提出的复议申请的审查范围并无直接关联,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代理审判员 蔡 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