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与宋万军、杨黎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2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负责人:陈康明。委托代理人:潘炳灼,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惟熙。被告:宋万军。被告:杨黎明。被告:蒋人财。被告:蒋智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临海支行)为与被告宋万军、杨黎明、蒋人财、蒋智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临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炳灼、陈惟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万军、杨黎明、蒋人财、蒋智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临海支行诉称:被告宋万军、杨黎明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宋万军、蒋人财、蒋智广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宋万军、蒋人财、蒋智广自愿成立联保小组,由宋万军为小组牵头人,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4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20000元内发放贷款,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宋万军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万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偿还当期利息,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被告杨黎明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宋万军发放了贷款,被告宋万军归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7月6日尚欠本金39693.81元及利息、罚息1068.02元,被告蒋人财、蒋智广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700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宋万军、杨黎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9693.8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7月6日为1068.02元,2015年7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元;3、被告蒋人财、蒋智广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庭后补充陈述被告宋万军于2015年7月28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要求放弃相应金额的诉讼请求。被告宋万军、杨黎明、蒋人财、蒋智广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为1842.84元,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放款单、借款借据、逾期情况表、被告宋万军、杨黎明结婚证复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四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宋万军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逾期未全额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被告宋万军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应由被告宋万军承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700元,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万军、杨黎明在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宋万军名义向原告借款,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宋万军、杨黎明共同偿还。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全额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借款人被告宋万军发放了贷款,贷款金额未超过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在借款人被告宋万军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蒋人财、蒋智广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全部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万军、杨黎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借款本金34693.8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8月18日计1842.84元,2015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宋万军、杨黎明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元。三、被告蒋人财、蒋智广对被告宋万军、杨黎明的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蒋人财、蒋智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万军、杨黎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宋万军、杨黎明负担,被告蒋人财、蒋智广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 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金丹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