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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2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徐某与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707号原告:徐某,女,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赵美田,阜南法学会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辛某甲,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兴贵,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田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美田、被告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辛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辛某丙。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五菱之光小货车一辆价值60000元,在原告保管20000元存款,被告保管30000元存款,依法共同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6张,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张,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日办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被告辛某甲辩称:原、被告经自主恋爱相识,婚前充分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且生育两个孩子,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其施暴均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辛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的身份;2、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1张,证明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39894.28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徐某和被告辛某甲经自主恋爱,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辛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辛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8月16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存款39894.2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且生育两个子女,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不足以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田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威威(2015)南民一初字第0270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